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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樓子雲
            張瀞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沐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為下列事項尚待釐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依原告民事準備(七)狀附表四所示,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曾為原告林樓子雲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原告林樓子雲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動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二、原告林樓子雲於112年度,除於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另於他處領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共計264,103元,則原告林樓子雲主張被告在其無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如屬實在,原告林樓子雲是否未轉向他處服勞務?如原告林樓子雲曾轉向他處服勞務,原告林樓子雲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為若干元?
三、原告林樓子雲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告知明日起無須前來上班,惟民事準備(六)狀附表二所載原告林樓子雲之加班日期及時數,卻有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之加班時數,該部分記載有無錯誤?
四、原告林樓子雲之攷勤表內,經人記載「42000+880×4+180×4-1043+180=45377」等語,上開各該數字各代表何意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