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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7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00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60元,惟因前已預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553元,故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為1,107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法定利息。爰依首揭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