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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6號
原      告  曾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仙知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0,775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4,165元,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得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388元(計算式:34,165元×1/3=11,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