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被 告 吳素娥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家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 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