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原 告 蔡承攸
被 告 東信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有所規定,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32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8,223元即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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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09元(原告繳納)
18,223元(暫免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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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7,397元(26,706元-9,309元=17,397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82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