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戴順福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霹靂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霹靂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調解筆錄第六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2,23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9,559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1,794元(計算式:652,235元+9,559元=661,794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7,270元。又因調解成立而得退費3分之2,故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23元(計算式:7,270元×1/3=2,42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加給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