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50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献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惟未依約繳款,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信用貸款部分請求,提出債務人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一紙交債權人收執,除請求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外,另請求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本票並無到期日,且債權人亦未釋明是否已向債務人催告及提示本票。則本票既無到期日,依前開說明,應自債務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故債務人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始就此筆借款負遲延責任,而需加付遲延利息,是債權人本件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並未表明提示日為何日,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依票據關係請求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僅能以債權人所主張之借貸原因關係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次查,債權人就信用卡部分固提出「分期還款」專案影本為憑,惟上開申請書所載明之原信用卡號與帳務資料之卡號不符。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本金1,121,221元部份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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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