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艾鈺玲
相 對 人 簡傳昇
李淑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傳昇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淑音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簡傳昇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相對李淑音負擔百分之十五,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85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391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簡傳昇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李淑音負擔百分之十五」;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50元,此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卷附繳費收據1紙為據,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簡傳昇、李淑音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8元及2,9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