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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林心瑜 

代  理  人  郭俊銘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輝 

代  理  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心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國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2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⑴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⑵相對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5,160,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⑴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有前揭相關和解筆錄、裁定及判決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⑴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和解成立者,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徵收離婚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財產權關係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訴訟費52,084元,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0,626元【計算式:52,084元×78%)=40,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12,458元【計算式:(52,084-40,626)+1,000=12,458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11211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