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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明元 



相  對  人  林誼貞 

            林禹姍 

關  係  人  李秋云 



            林廷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林秀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秀絹」;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二、關於「林秀娟」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秀絹」。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