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江明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凱郁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故
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第三人黃佳慧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立約所負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期:112年9月17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500,000元,又第三人黃佳慧於112年10月17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債務人與第三人黃佳慧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亦未陳明是否受讓抵押債權,且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亦未提及債權讓與一事,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具狀陳報原債權人黃佳慧是否將112年6月17日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若是,請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影本以及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上開通知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