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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勳 
相  對  人  林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順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手續費、損害賠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順治於112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32年6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積欠未繳之金額達第六條約定之分期金額2期數額時,借款人未到期之應清償金額視為全部已到期。詎相對人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累積3期金額未繳,聲請人多方聯繫,相對人皆置之不理,經聲請人委託律師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依約提前終止借貸合約並限期清償債務等事宜,相對人於12月1日收受律師函,惟相對人不願意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協議書、律師函、本票、掛號郵寄證明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大豐段
609
72.40
2分之1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主要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建築





















房屋層數








材料



範圍
001
1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35.68
42.60
42.60
5.
95
11.60
138.4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4.4
平方公尺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