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順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邱郁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4年6月16日,聲請人應於上開票載到期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6月17日,提示時票載到期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