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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蘇錦美 

            蘇琿耀 

            蘇玉林 

            楊蘇秀鳳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錦美、蘇琿耀、蘇玉林、楊蘇秀鳳均為被繼承人蘇春生(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雖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0日死亡,惟聲請人等係於同年月15日經社工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而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等在卷足佐,合先敘明。
 ㈡惟參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之個案摘要表記載:「案主(即被繼承人)於9月8日病況不佳時,社工聯繫案妹(即聲請人蘇錦美),案妹表示案主如過世,可以協助簽署委託安置同意書,由醫院社工連結義葬單位協助案主後事。9月11日醫院社工連繫社工,表達案主於9月10日過世,由醫院協助暫時安置於醫院冰櫃,社工於當日傳簡訊予案妹,轉知案主過世訊息,醫院社工於9月12日轉知社工已聯繫上案妹,後續於9月13日至奇美醫院簽署委託同意書,使義葬單位可協助案主喪葬事宜。」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309714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等至遲於112年9月12日、1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等陳述係於112年9月1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應無可採。則聲請人等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2年12月12日、12月13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等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