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堉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相 對 人 李翁英蘭
法定代理人 李智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0號強制執行事件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4,340,594元供擔保後,已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4日南院武110司執全乾字第20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