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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鍾其樵 
相  對  人  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相  對  人  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54,361元,業據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361元
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        計
54,361元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