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呈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九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呈豐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相對人賴惠雯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8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9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