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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張隆志 


相  對  人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部分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第2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計算)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
裁判費
47,332元
(由相對人預納)
一、
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4,671,108元暨其利息等,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275,845元暨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附帶上訴請求聲請人應再給付其1,872,942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中之合約漏項植草養護含稅522,321元本息部分並未附帶上訴而告確定。
二、
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逾1,640,64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故:
㈠第一審即確定之部分:
①522,321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相對人就其中之522,321元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即告確定,故已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5,293元(47,332元×522,321元/4,671,108元≒5,293元)。
②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2,594元、相對人應負擔2,699元(5,293元×49/100≒2,594元;5,293元-2,594元=2,699元)。
㈡其餘部分:
  ①第一審裁判費42,039元(47,332元-5,293元=42,039元)。
  ②查相對人於第二審法院曾預納支出證人吳順福之日旅費53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有收據在卷(第二審卷㈡第397、413頁),相對人漏未將此筆費用提出列計,惟此為本件訴訟程序必要支出費用,故本院依職權列入計算。
 ③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之金額合計為811,824元(666元+35,358元+775,800元=811,824元)。
 ④依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之金額合計為252,381元(42,039元+2,186元+6,000元+200,000元+2,156元=252,381元)。
 ⑤承上,本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064,205元。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其中638,523元(1,064,205元×3/5=638,52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425,682元(1,064,205元×2/5=638,52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綜上:
聲請人於本件應負擔之第一(包括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428,276元(2,594元+425,682元=428,276元);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第一(包括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641,222元(2,699元+638,523元=641,222元)。經扣抵聲請人預納之款項811,824元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83,548元(811,824元-428,276元=383,548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186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66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程序初勘費用
6,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20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256,184元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35,358元
(由聲請人預納)
(以下空白)
鑑定費
775,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2,156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813,314元
總計

1,069,498元
備註:
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83,548元(811,824元-428,276元=383,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