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渭川
相 對 人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0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