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訂穎
相 對 人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于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確克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本訴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廢棄、併予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06,202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上述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