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長佇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鴻川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750,000元供擔保(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茲因相對人已依上開判決給付聲請人完畢,聲請人業已撤回假執行聲請,聲請人並已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無何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018號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前已就其於原審(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中,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第二審電子卷宗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顯見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不符首揭條文「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前以其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18號),而認有符合首揭條款規定之事由而提出本件聲請,顯有誤會。又既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所稱已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當不符首揭條文關於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