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潘藍美玉(即張林甘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
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 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林甘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86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被繼承人張林甘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被繼承人張林甘之財產,但是相對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被繼承人張林甘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係其繼承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9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書、本院查封筆錄等影本各1件,以及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林甘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9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及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誤。相對人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