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鄭啓原
相 對 人 鄭啓輝
林益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聲本件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鄭啓輝、林益川前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23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嗣依同一執行名義分別於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90號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60,000元、111年度存字第1291號事件提存200,000元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上開案號執行程序在案。茲因上開本訴事件嗣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於另案(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71號)向相對人二人足額清償完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二人就上開擔保金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90、1291號提存書,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暨其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