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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涂世良 
相  對  人  鄭文英

            鄭同成

            鄭加發

            鄭文駒

            周月華

            蕭華堂

            蕭玉堂

            蕭献堂

            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收據並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09,389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各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本訴裁判費
329,944元
由聲請人繳納。
地政規費
360元
聲請人於111年9月5日繳納。
戶政規費
135元
聲請人於111年9月5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30元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070元
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750元
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1,500元
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500元
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繳納。
不動產估價服務費
55,000元
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繳納。
合          計
409,389元


附表二:各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相對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1
涂世良
38.2%
-------
  2
鄭文英
11.2%
45,852元
  3
鄭同成
7.6%
31,114元
  4
鄭加發
7.6%
31,114元
  5
周月華
7.6%
31,114元
  6
蕭華堂
3.7%
15,147元
  7
蕭玉堂
3.7%
15,147元
  8
蕭献堂
3.7%
15,147元
  9
蕭淑貞
3.7%
15,147元
 10
鄭文駒
13.0%
53,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