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涂世良
相 對 人 鄭文英
鄭同成
鄭加發
鄭文駒
周月華
蕭華堂
蕭玉堂
蕭献堂
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收據並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09,389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各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附表二:各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各相對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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