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盧麗珍
相 對 人 邱首祿即邱冠景
相 對 人 施伯宜
施伯岳
施金棟
施秋媖
陳進義
陳進益
林陳碧珠
曾陳金秋
施額
林施只
趙晰威
趙旭華
趙旭絢
趙施尾
洪麗琴即施洪麗琴
施淑雲
施珠美
施依辰
施振瑞
陳施美麗
洪施美雀
施燈志
施登木
戴施美端
施美蓉
施義臣
施盧勤
張掬芬
施冠宇
施力綺
施丁聚
施佩玲
楊施阿里
施金寶
施振富
施振強
施衣容
施金印
施金立
陳施蓮
方施秀卿
施齊
林清池
施瑞恩
楊淑雰
施丁福
梁丁財
施永清
施伯輝
施致良
施智翔
施佳伶
李白芬
李鸝珍
范施秋丹
施秀娟即施秀絹
施秀靈即施秀杏
陳柏宇
陳姿吟
施王金鳳
孫施秀蘭
王施美慎
李施秀珍
施秀珠
施秀玉
施美年兼施謝玉霞之繼承人
施美利兼施謝玉霞之繼承人
施權洲兼施謝玉霞之繼承人
施丁仁兼施謝玉霞之繼承人
李麒麟
李重興
李麗葉
李重義
李慧玲
陳黃阿雪
陳建霖
陳如萍
陳建榮
方俊哲
方俊凱
方沛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盧麗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後,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亦於同年月29日具狀就同一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故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之上開聲請,由本件併予核定,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盧麗珍及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並另定分割方法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163,085元由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預納、其餘172,280元由聲請人預納。又第一審民事判決中關於命施祿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裁判雖因無人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相對人(即原告)邱首祿即邱冠景因共有物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而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所定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即全部未確定,故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已確定部分,則第一、二審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應按第二審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計算,故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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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聲請人盧麗珍繳納172,280元,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繳納163,085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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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伯宜、施伯岳、施金棟、施秋媖、施伯輝、施致良、施智翔、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施謝玉霞(註1)、施美年、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陳黃阿雪、陳建霖、陳如萍、陳建榮、陳進義、陳進益、林陳碧珠、曾陳金秋、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洪麗琴、施淑雲、施依辰、施珠美、施振瑞、陳施美麗、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戴施美端、施美蓉、施王金鳳、孫施秀蘭、王施美慎、李施秀珍、施秀珠、施秀玉、施義臣、施盧勤、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施丁聚、施佩玲、方俊哲、方俊凱、方沛琳、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方施秀卿 | | | |
(註1) 施謝玉霞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歿,其繼承人為施美年、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 (註2) 關於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72,280元,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應負擔14,357元(計算式:172,280元×1/12=14,357元);就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支出之訴訟費用163,085元,聲請人應負擔13,591元(計算式:163,085元×1/12=13,591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應給付聲請人760元(計算式:14,351元-13,591元=76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