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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余振彰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擔任失蹤人張鬧家(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臺南縣○○鄉○○村○○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張鬧家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振芳(下稱失蹤人)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戶籍資料,均查無現戶或除戶之相關戶籍資料,為確認失蹤人是否死亡,聲請人再向失蹤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含查,經戶政事務所回覆經查內政部建置之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均查無失蹤人設籍資料,是失蹤人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仍音訊全無,顯見屬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為利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以進行,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失蹤人共有土地,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初次設籍資料及歷次戶籍資料異動索引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依該所回覆「查無張員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且最後設籍資料僅記載「大正7年4月5日退去」,此有臺南○○○○○○○○112年9月12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另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有無失蹤人設籍或居住,惟據該局函覆表示「經警政系統查無張民失蹤人口資料,亦查無該址及張民相關戶籍等資料」,此亦有112年9月13日南市警佳防字第1120579395號函存卷可憑。是失蹤人自大正7年4月5日,業經多年無法得知其行蹤,亦查無戶籍資料,是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故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自函詢林瑞成等6位律師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由林瑞成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