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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邱國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振宇 

關  係  人  賴美嬙 

            林  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479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1031日起收養甲○○(男、民國811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076條之11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伯父,被收養人之生父邱國興已於民國(下同)11235日死亡,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並得到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配偶林 榕之同意,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伯姪關係,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被收養人另陳述:自12歲時即與收養人同住,一直共同生活至退伍18歲時,亦由收養人扶養照顧,現在每週均會回家探視收養人,收養人就是爸爸的角色,而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父親離婚後,即甚少連繫,生母亦沒有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本院11211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於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丙○○行蹤不明,未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1212日桃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參以關係人丙○○86年間與被收養人父親邱國興離婚時,被收養人年僅5歲,此後關係人丙○○未再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堪認對被收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互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子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1031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