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 ○ ○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林 ○ ○
林 ○ ○
柯 ○ ○
林 ○ ○
林 ○ ○
謝林○○
林 ○ ○
陳林○○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吳 ○ ○
吳 ○ ○
蘇吳○○
杜吳○○
吳 ○ ○
周 ○ ○
周 ○ ○
周 ○ ○
陳周○○
周 ○ ○
徐 ○ ○
徐 ○ ○
徐 ○ ○
徐 ○ ○
徐 ○ ○
林 ○ ○
林 ○ ○
林 ○ ○
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
陳 ○ ○
陳 ○ ○
陳 ○ ○
陳 ○ ○
陳 ○ ○
楊 ○ ○
楊林○○
張林○○
林 ○ ○
周林○○
黃林○○
郭 ○ ○
林 ○ ○
林 ○ ○
林 ○ ○
柳林○○
林蔡○○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陳 ○ ○
陳 ○ ○
陳 ○ ○
黃陳○○
陳 ○ ○
賈 ○ ○
賈 ○ ○
賈 ○ ○
蘇 ○ ○
蘇 ○ ○
蘇 ○ ○
蘇 ○ ○
吳 ○ ○
黃蘇○○
呂蘇○○
黃 ○ ○
黄 ○ ○
黄 ○ ○
黄 ○ ○
蔡 ○ ○
黃 ○ ○
黃 ○ ○
黃 ○ ○
黃 ○ ○
黃 ○ ○
吳 ○ ○
陳 ○ ○
陳 ○ ○
陳 ○ ○
陳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徐○○、徐○○、徐○○、徐○○應就被繼承人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黃○○、黃○○、黃○○應就被繼承人黃○○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陳○○、陳○○、陳○○、陳○○應就被繼承人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為被告,嗣因陳○○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撤回陳○○部分之起訴,並追加陳○○之繼承人即吳○○、陳○○、陳○○、陳○○及陳○○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柯○○、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因事實:
⒈緣被繼承人林○○與他人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分之1。
⒉被繼承人林○○於民國57年3月16日過世後,因林○○死亡時無配偶、子嗣,且父母亦均已死亡,系爭土地之持分則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嗣後,繼承人有相繼過世而由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為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詳如系爭土地之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
⒊原告欲終止與各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曾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詎料,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後始知悉林○○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由被告林○○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⒋後經原告再次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豈料,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後始知悉本次判決仍有:㈠應繼分記載錯誤、㈡繼承人郭○○已抛棄繼承卻仍列為被告並分配遺產,及㈢漏列郭林○○之繼承人郭○○等問題。
⒌綜上,原判決仍將郭○○納為本件當事人且漏未將郭○○納為本件當事人而以實體判決逕判准予分割遺產,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雖本得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惟因前一事件早已確定且已逾30日之法定再審不變期間,致無法提起再審。又因原告無法執原判決辦理登記(無法執行),以達遺產分割之目的,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依起訴狀附表3-3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理由及證據程序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本事件之原告雖曾分別於110年1月及000年0月間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及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事件非完全相同,並非同一訴訟,應無一事不再理間題。
⑵其次,因遺產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原、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前一事件誤將郭○○列為被告,且漏未將郭○○列為被告並以實體判決逕判准予分割遺產。是以,前一事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雖原告本得循上訴及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惟因前一事件早已確定,且已逾三十日之法定再審不變期間,前一事件判決根本無法辦理登記(無法執行),以達遺產分割之目的。準此,自應認為原告就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得訴請裁判分割。
⑶前一事件誤將郭○○列為被告且漏未將郭○○列為被告之經過,補充說明如下:
①前一事件誤將郭○○列為被告:
經查,鈞院於前一事件因被告郭林○○於111年8月29日死亡後曾命原告補正郭林○○之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經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查詢時,渠等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詎料郭○○卻於111年10月21日拋棄繼承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且遲至111年11月9日始公告,致原告及鈞院均誤以為郭林○○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情事。
②漏未將郭○○列為被告:
次查,被告郭林○○於111年8月29日死亡後曾命原告補正郭林○○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惟因戶政機關未查郭林○○之繼承人除郭○○、郭○○及郭○○外,尚有次女郭○○致鈞院判決時漏未將郭○○列為被告。惟因前一事件判決後郭林○○之繼承人已協議由郭○○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於本次起訴已無須將郭○○列為被告。
⒉實體部分:
⑴經查,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為不動產,業已於109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徐○○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黃○○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陳○○於112年6月21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
⑵次查,原告欲終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林○○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請求依兩造應繼分讀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合理。
⑶就地政機關函覆應繼分記載錯誤部分說明如下:
經查,被繼承人林○○死亡時僅有配偶林邱○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按林○○等人均為林邱○與前夫林○○所生,而非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4條之規定,自應由配偶林邱○繼承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兄弟姊妹即林○○、林○及林○○繼承(林○○比林○○早死亡,故無繼承林○○之部分)。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依原告所提出附表3-3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柯○○、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林○○、柯○○、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林○○於57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繼字第177號黃陳○○、陳○○、陳○○對於被繼承人陳○○聲明拋棄經准予備查事件卷宗,及101年度司繼字第1906號陳○○、陳○○、陳○○、陳○○、陳○○、陳○○對於被繼承人陳○○聲明拋棄經准予備查事件卷宗,暨110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林○○、柯○○、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又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再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原告提出之附表3-3所示,因有部分錯誤,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為不動產,業已於109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徐○○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徐○○、徐○○、徐○○、徐○○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黃○○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黃○○、黃○○、黃○○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陳○○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陳○○、陳○○、陳○○、陳○○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林○○、柯○○、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亦均同意之,且其他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