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送達代收人 陳又瑄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送達代收人 林雅陵 住○○市○○區○○○路000○0號0樓A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戊○○亡故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乙○○、丁○○、丙○○均生存,故原告、被告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全體繼承人尚未協議如何分割遺產,前向鈞院聲請調解,詎料,被告丁○○突然提出被繼承人戊○○109年10月30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應由其取得被繼承人所留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戊○○另於109年12月2日邀集全體繼承人訂定協議書分配其財產,更從未向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表示立有遺囑之事實。足徵系爭遺囑難謂合法有效,益見被告丁○○心態之可議。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内容,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遺產,均由被告丁○○取得,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系爭代筆遺囑無效:
⒈查系爭遺囑於109年10月30日製作,然僅經過3日,被繼承人即於109年11月2日經醫師診斷認係Compatible with mild to moderate dementia.(接近中度失智),且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即定期至成大醫院就診復健科及神經内科,於000年0月間於復健科之病歷即有「dysarthria(+)」(構音困難,係指言語困難或言語障礙,通常是由於與語音或發音相關的問題引起的;+則係表示病患存在言語或發音困難的問題)之記載,神經内科之病歷亦有「speech initiation difficulty」(言語啟動困難,係指患者在開始說話或啟動言語時遇到的困難。這可能表現為患者在嘗試說話時需要更多的時間,或者他們可能需要額外的努力來啟動語言表達)及「speech hesitation」(言語猶豫,係指患者在言語過程中出現短暫的停頓或猶豫。患者可能會在句子中間停下來,然後再繼續說話,患者在尋找正確的詞語時出現停頓。這種猶豫可以與詞彙困難、思維速度減慢或其他因素有關),且此情形於被繼承人固定就診時均持續存在,故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時,其精神狀況是否完備而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可否自行口授遺囑要旨?見證人等是否有全程在場見聞?遺囑之詳細製作過程如何?即有可疑。
⒉次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日另與全體繼承人簽訂協議書,又於109年12月7日與被告丁○○訂定意定監護契約,其後方經過2個月,即於110年2月20日因呼吸衰竭而至臺南新樓醫院長期使用呼吸器,而遭被告丁○○以此為由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監護宣告,然系爭遺囑將所有遺產由被告丁○○繼承,但於109年12月2日之協議書卻又將遺產交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二者顯有矛盾,代筆遺囑是否確係被繼承人之真意,自有疑義。
⒊爭遺囑既有上開違誤而不適法,應認系爭遺囑無效。
(五)被繼承人戊○○109年10月26日口述遺囑要旨及由見證人鄭○○筆記時,見證人謝○○並未在場,於109年10月30日為代筆遺囑時,復係由見證人鄭○○以預擬之内容與被繼承人戊○○確認,非由戊○○口述遺囑要旨,均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代筆遺囑無效。
(六)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0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乙○○、丁○○則抗辯稱:
(一)按被繼承人戊○○經鄭○○律師、王○○、謝○○等3人見證而製作之代筆遺囑,並無代筆遺囑無效之事由:
⒈原告以被繼承人戊○○之奇美醫院000年00月0日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病歷質疑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0月30日製作代筆遺囑時是否具完全意思能力而得口授遺囑要旨乙節,實屬無稽:
⑴被繼承人戊○○109年11月2日於奇美醫院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之日期,已較系爭遺囑製作日期為後,自不得以該奇美醫院000年00月0日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病歷即可遽論被繼承人戊○○先前於109年10月30日製作代筆遺囑之效力,更遑論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中尚有鄭○○律師,執業律師自不可能於被繼承人戊○○意思表達不清之際而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⑵又,原告尚另舉109年12月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不僅有原告自己之簽名,亦有被繼承人戊○○簽名、並代其配偶己○○○簽名,原告顯未否認該協議書係經戊○○簽名而為協議之事實;換言之,戊○○於000年00月0日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後,尚簽訂109年12月2日協議書,且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則,原告又憑何以戊○○000年00月0日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病歷而得否認製作在前之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原告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更足證明:戊○○109年11月2日於奇美醫院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之結果,並不足以代表被繼承人戊○○先前於109年10月30日辦理代筆遺囑時之意思表達有何不完整之處或系爭代筆遺囑有何無效之原因。
⒉再者,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1月9日曾再度於奇美醫院進行認知功能檢測,其MMSE分數為27分,足證戊○○屬認知功能完整,經查:
⑴查MMSE即為「簡易心智量表」/或稱「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滿分為30分,分數在24-30分是認知功能完整;18-23分是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官網資料可稽。則,戊○○109年11月9日之MMSE分數為27分,自屬認知功能完整。
⑵由戊○○於109年11月9日再度進行認知功能檢測之MMSE分數為27分,即足證明:109年11月2日於奇美醫院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之結果,並不足以代表被繼承人戊○○辦理代筆遺囑時之意思表達有何不完整之處或系爭代筆遺囑有何無效之原因。況且,觀其測驗題目,有諸多是屬記憶性題目【如:檢測問題(7)、(8)、(9)、(10)、(11)合併(13)(14)(15)】,其中甚且有數學計算題【如:檢測問題(12)】,以戊○○於109年11月2日進行檢測時已年高81歲,縱有記憶不清,亦屬正常,其仍有完整之意 思表示能力足以辦理代筆遺囑事宜,此由戊○○針對記憶性題目及認知性題目之回答皆無錯誤而獲得分數,亦能就檢測問題(21)書寫語意完整的句子並獲得1分,即足證明其仍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方能書寫完整句子。是以,其縱僅就數學題第二階段以下及3分鐘短暫記憶題【如:檢測間題(11)合併(13)(14)(15)】或使用「非利手」將紙折成對半、然後放置於大腿上【如:檢測問題(20)之2子題】而有所未得分,亦無足證明戊○○於109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遺囑時無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
(二)原告所舉109年12月2日系爭協議書,並非戊○○之遺囑,僅為戊○○針對特定財產及特定債務為分配處理之協議,但,與其遺產分配及遺囑全無關係,此由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留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其他多項財產,卻根本未列在系爭協議書之「可分配財產」項目内,此有戊○○遺產稅財產清單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清單資料可資證明。換言之,戊○○生前雖就系爭協議書所列特定財產及債務為分配處理之協議,亦無礙於其往生後所留遺產應依系爭遺囑處理。故,原告稱被繼承人戊○○以109年12月2日協議書而將其遺產交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乙節,實容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更遑論,戊○○根本無權為己○○○於系爭協議書内簽名,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實尚屬有疑。
(三)又,被繼承人戊○○係於109年12月7日依法律規定,於意思清楚之際而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此由該「意定監護契約」尚經公證人公證,即足證明,此有公證書暨意定監護契約影本可參。惟,原告所提原證7之意定監護契約影本,竟故意隱匿公證人之公證書,其居心實屬可議。由此亦可見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丁○○之信賴,且被繼承人戊○○並無原告所質疑意思表達不完整之情形。而被繼承人戊○○其後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監護宣告,皆屬合法。
(四)實則,兩造之母親己○○○於109年8、9月間住院於成大醫院期間,因病情危急而經醫師建議進行「氣切」以求延長己○○○之生命,雖戊○○及被告丁○○同意並強烈懇求其他子女同意為己○○○進行「氣切」,但原告當時因分產問題而堅持拒絕而不肯同意,甚且影響其他己○○○子女,導致戊○○曾於病房内當面嚴厲指貴原告是「謀殺父母的兇手」;戊○○為此並曾於109年10月20日親筆書寫字條予己○○○之主治醫師,懇求醫師同意直接為己○○○進行「氣切」;亦曾委請當時亦為成大醫院法律顧問之鄭○○律師向成大醫院請託准予為己○○○進行「氣切」,惟,醫院方表示:倘未經己○○○全體子女及配偶同意,醫院即無法僅因戊○○及被告丁○○之同意而為己○○○進行「氣切」。
(五)嗣後,戊○○為獲取原告同意為己○○○進行「氣切」,經共同被告乙○○(大哥)協調後,方於109年12月2日召集子女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隨即同意為己○○○進行「氣切」。惟,己○○○終因錯過最佳治療時機而於109年12月21日過世。戊○○實係因上情,及原告又曾夥同其同居人王○前往戊○○住處大聲叫罵、翻桌摔椅,形同以言語及肢體動作而恐嚇風燭殘年之戊○○,戊○○方會委請律師辦理系爭代筆遺囑。
(六)查由證人鄭○○律師提供戊○○109年10月30日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光碟内容,可知:
⒈戊○○於109年10月30日代筆遺囑製作日之精神意識清楚,且能完整表達其意思。此由光碟0分20秒至1分31秒之内容,戊○○皆能回答證人鄭○○律師詢問有關其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共同居住人及清楚陳述4名子女姓名(即本案原、被告兩造),即可得證。
⒉參光碟1分38秒至2分03秒之内容,證人鄭○○律師詢問戊○○百年後所有財產,包含房屋、土地、動產、存款、保單、股票及海外資產等要由何人繼承?戊○○係答稱:「丁○○」。
⒊參光碟2分18秒至2分25秒之内容,證人鄭○○律師詢問戊○○要由何人執行其遺囑?戊○○亦答稱:「丁○○」。
⒋故,系爭代筆遺囑3名見證人到庭作證戊○○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皆與光碟内容相符,足證:系爭代筆遺囑確實係出於戊○○之本意,具戊○○皆有主動回答證人鄭○○律師詢問有關其遺產要由何人繼承?其遺囑由何人執行?等問題(皆答稱「丁○○」);即,證人鄭○○律師係以開放性問題而由戊○○回答確認其遺產要由丁○○繼承及其遺囑由丁○○執行,並非僅由證人鄭○○律師朗讀代筆遺囑之内容,而戊○○更非「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系爭代筆遺囑並無無效之事由,自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意旨有別。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代筆遺囑確實無效。戊○○是立遺囑人,為何會簽名在見證人欄位,各方面所有的申報都很籠統,日期11月30日也是用壓的,筆跡不是戊○○的筆跡,內容很潦草亂來,有很多瑕疵及問題,很多是虛構的,戊○○立系爭遺囑,只有被告丁○○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兩造都認識鄭○○律師,鄭律師也沒有說任何遺囑的問題,戊○○不可能單獨讓一個沒有小孩的被告丁○○來繼承全部財產,且戊○○都沒有提過立遺囑的事情,也沒有說遺產要給任何一個人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配偶己○○○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此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09年10月30日預立代筆遺囑,由鄭○○律師、王○○、謝○○擔任見證人,此並有代筆遺囑影本1件在卷可憑。
(三)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09年12月2日與其全體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分配簽訂協議書,此並有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佐。
(四)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09年12月7日與被告丁○○簽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於被繼承人戊○○受監護宣告時,由被告丁○○擔任其監護人,該意定監護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公證,嗣被繼承人戊○○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丁○○為其監護人,此並有意定監護契約影本1件、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108號公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0月30日預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各持己見,而遺囑之效力牽涉兩造所得繼承財產等法律效果,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訂立代筆遺囑時,已接近中度失智,有言語困難及障礙情形,則其是否有完全意思能力?可否自行口述遺囑意旨等,均屬可疑,又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0月26日與鄭○○律師討論遺囑內容時,見證人謝○○並未在場,且109年10月30日製作代筆遺囑時,被繼承人戊○○並未口述遺囑,故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審視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要件,又經訊問證人鄭○○律師、王○○、謝○○,渠等均證稱被繼承人戊○○於訂立代筆遺囑時精神狀況正常、能理解問話及明確陳述,且渠等所證述訂立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亦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詳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並經證人鄭○○律師提出訂立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之錄影光碟1件為證。再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端視109年10月30日之製作過程,與109年10月26日討論遺囑內容時有何人在場無涉,故原告以見證人謝○○未於109年10月26日在場而指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自無理由。且依上開錄影光碟顯示,於訂立遺囑時,見證人鄭○○律師詢問被繼承人戊○○百年後之所有財產包含房屋、土地、動產、存款、保單、股票及海外資產等要由何人繼承?要由何人執行其遺囑?被繼承人戊○○均答稱:「丁○○」,足認被繼承人戊○○已明確陳述其全部遺產均要由丁○○繼承,並由丁○○擔任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戊○○已有口述遺囑意旨甚明,是原告認被繼承人戊○○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否定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亦無理由。
⒉又參諸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2月2日曾與其全體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分配簽訂協議書,復於109年12月7日與被告丁○○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嗣本院依該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於被繼承人戊○○經監護宣告時,選定被告丁○○為其監護人,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文書為真正,經核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既有正常意思能力得為上開法律行為,則益徵其於109年10月30日亦應有正常意思能力得預立代筆遺囑。
(三)綜上,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0月30日預立之代筆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