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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駿逸

代  理  人  惠莊   
上列抗告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設籍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室),而甲○○未婚、無子女,臺南○○○○○○○○於112年3月30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甲○○仍行方不明,依內政部規定80歲以上連續3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人口,無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戶政事務所應函送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復查無失蹤人甲○○入出境、健保及勞保等資料。爰聲請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甲○○於107年4月17日失蹤(見原審卷第93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6月30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甲○○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甲○○自107年4月17日失蹤,計至110年4月1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