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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乙○○
共同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陳宛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丁○○育有聲請人及訴外人戊○○共3名子女,惟相對人婚後遊手好閒,酗酒度日,並於酒後對妻兒暴力相向,從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家中經濟重擔均由丁○○一肩扛起。民國76年間某日相對人再度於酒後對妻兒施暴,丁○○顧及自己及子女之人身安全,原欲攜3名子女離開相對人,然因聲請人祖父母反對,丁○○只能將長子戊○○留下,僅攜聲請人離開相對人住處獨自在外生活,惟丁○○仍時常打電話向聲請人祖父母詢問戊○○之近況,不料於86、87年間相對人不知何故竟持刀砍殺戊○○,造成戊○○受有多處刀傷,身心受創,而後罹患重度身心障礙,丁○○自責不已,乃為戊○○延醫診治,照顧至今。聲請人於76年間隨丁○○在外生活後,即未與相對人有任何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亦不聞不問,直至91年間接獲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通知,始知悉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在該院住院治療中。綜上所述,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僅有短暫同居過,相對人也未曾到學校探望聲請人,本件尊重聲請人之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19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相對人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3筆持分面積不大之土地,核定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5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7頁);又相對人長期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慢性病精神病房住院治療,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5日南市社工字第1120573576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5頁)。綜上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均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甲○○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相對人對證人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40頁),堪認證人證述應屬實情。以此,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