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
                    居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莊琼虹  住○○市○○區○○路00○00號)
共同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及丙○○之親權,後又於109年5月2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行使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及丙○○之親權;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迄今,除於109年6月至12月每月已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共給付119,000元、於111年1月至7月每月已給付5,000元,共給付35,000元以外,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乙○○及丙○○之扶養費。而聲請人甲○○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及丙○○期間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3人係共同在臺南市生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南市108-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及聲請人甲○○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心力甚鉅,相對人負擔乙○○及丙○○之扶養費比例應為2分之1,應認聲請人甲○○於上開期間合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及丙○○之扶養費546,65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此部分所受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23日本件聲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二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二人各10,373元,相對人如遲延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546,651元。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23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0,373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23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0,373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沒有上班,沒有錢可以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給付子女扶養費共154,000元部分,應該是有轉帳的部分,相對人另外還有以現金給付給聲請人甲○○,但相對人沒有證明。對聲請人主張以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子女扶養費,並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次子即聲請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8年11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共同任之,之後又於109年5月20日重新協議聲請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甲○○任之,揆諸前開說明,於聲請人乙○○、丙○○成年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乙○○、丙○○成年前,應負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又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關係之本質所由生,與民法第五章所定扶養義務尚屬有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2號判決著有判例可參,是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此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故縱使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之扶養義務仍不得以此解免,是相對人以其無力負擔扶養義務為由,而拒絕給付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自不可採。
六、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離婚後於109年6月至12月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7,000元、於111年1月至7月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共給付154,000元,其餘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甲○○負擔等情,相對人亦不爭執伊有給付154,000元子女扶養費情事,至相對人辯稱伊另有以現金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甲○○云云,因相對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是聲請人甲○○之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則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聲請人甲○○扶養子女而為相對人代墊子女之扶養費,即有理由。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丙○○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甲○○以打零工為業,每日薪資1,300元,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自108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30,784元、475,261元、320,533元,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3筆田賦、1輛汽車,價值總計1,633,430元,且迄至112年12月11日有存款713元,另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692,827元、218,823元,每月須清償共18,580元;而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6,365元,自109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1件、信用貸款截取畫面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甲○○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暨相對人目前雖無工作,惟其方當壯年、身體健康,且曾有工作經驗,衡情應非無謀生能力,其現時無業應僅係暫時狀態等情,因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為2分之1,應為適當。
        ⒉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優
          渥,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
          會救助之福利措施,未成年子女乙○○、丙○○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中108至112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乙○○、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甲○○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402,63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
  (三)從而,聲請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402,6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本院參酌前開理由欄六(二)之說明,認聲請人乙○○、丙○○自本件聲請時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每月所須之扶養費應以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是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23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應各給付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金額以7,115元為合理適當(計算式:14,230÷2=7,115)。
  (二)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
        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
        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
        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並就聲請人乙○○、丙○○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從而,聲請人乙○○、丙○○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23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7,115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所代墊子女扶養費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扶養費12,388元×13又20/30個月×2人÷2=169,303元。
㈡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扶養費13,304元×12個月×2人÷2=159,648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扶養費14,230元×16個月×2人÷2=227,680元。
㈠至㈢合計556,631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子女扶養費154,000
元,即為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402,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