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原住○○縣○○鎮○○里00鄰丙○○戶内,於民國52年10月10日與丁○○(歿)結婚,後轉入○○市○○里0鄰○○巷0號居住;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戊○○(出生後罹患小兒麻痺,目前行蹤不明)、00年0月00日生下次子乙○○(現更名為乙○○)、00年0月00日生下三子甲○○。然相對人於65年卻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又於65年8月8日在外(○○市○○區)生下女兒己○○(由相對人之兄庚○○收養改從養父姓),相對人自離家出走後從未與聲請人有任何之聯繫或關懷至79年2月13日與丁○○離婚,依據原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又於80年5月27日與辛○○(已於105年5月1日死亡)結婚(共計25年婚姻存續)。
(二)相對人離家出走遺棄對兒子之撫養時,長子戊○○(出生即罹患小兒麻痺)時年紀12歲、次子乙○○(現更名為乙○○)時年紀10歲、三子甲○○時年紀3歲,上述三人時年紀均為最需要母親之年紀,不管生活、求學、家庭溫暖均為千百之苦痛承受,更遑論同學間之恥笑,可謂為陰暗中成長的小孩;又相對人離家後不只從未聯繫或關懷親生之三子之任何情事,更於65年8月8日在外(○○市○○區)生下女兒己○○(非丁○○之女),之後亦與辛○○結婚(婚姻關係亦維持了25年)。
(三)承上,在聲請人幼童年紀為最需要母親時,相對人即狠心拋棄(惡意遺棄),且不免推論65年離家出走是因為懷有非丁○○之女的身孕,又離婚後即與辛○○結婚,婚姻關係亦維持了25年,期間相對人與聲請人完全無聯繫或關懷,聲請人至被台南警方通知為遺棄罪方知相對人仍存在之事實,又於112年7月10日接獲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函通知方知相對人在保護安置中。
(四)次查,相對人與辛○○結婚,婚姻關係亦維持了25年,其夫辛○○於105年5月1日死亡,據聞是為拋棄繼承其夫辛○○之遺產,拋棄繼承時相對人身體狀況已有異狀,若為屬實,等同剝奪其靠經濟維持餘生之權利。
(五)綜上所陳,相對人惡意遺棄子女在前,期間毫無聯繫亦未盡撫養之責,其情節不可謂為有理由;換言之,遺棄無行為能力之卑親屬情節重大,如今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狀請鈞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所生之子,有戶籍謄本影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相對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價值總計新臺幣84,780,880元,經核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已足以應付相對人未來之花費,是相對人應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乙○○、甲○○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乙○○、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則聲請人乙○○、甲○○聲請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