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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次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又兩造於112年7月26日離婚,嗣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酌定子女親權事件達成和解,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起訴後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滿18歲止,相對人亦負有分擔生活教育費即扶養費用之義務,兩造應平均負擔之。又查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區域均為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公布之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聲請人爰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再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計,是相對人就扶養一名子女每月所應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元÷2人=1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每月10,373元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每月10,373元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0,373元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每月10,373元至成年之前一日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請審酌相對人為了小孩留在臺南,每月薪資25,000元,要支出租屋費及5,000元的損害賠償費用,並扣除每人生活水平13,000元,能夠付給小孩的已經所剩無幾,故相對人只能給付每名子女每月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000年0月00日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經本院編分為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78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112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經本院編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協議相對人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惟關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仍未達成協議,而應由本院繼續審理裁判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78號離婚等事件調解聲請卷宗、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兩造雖已離婚,及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子女成年前,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貨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於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75,750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理貨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96,929元,名下無財產,且尚積欠聲請人數萬元債務,每月須清償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對帳單數件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並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中之112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即14,230元作為計算甲○○、乙○○每月扶養費之金額,復參酌兩造之上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獨力照顧撫育甲○○、乙○○,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兩造應分別負擔子女之扶養費2分之1為宜,是相對人應負擔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每人每月各7,115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4,230÷2=7,115元)。
六、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予聲請人,且為確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從而,聲請人本於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兩造之子女甲○○、乙○○成年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各7,115元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併酌定相對人應自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和解成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