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丙○○即丁○○

代  理  人  曾靖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即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87,5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同意自102年3月15日起按月負擔子女乙○○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至其成年為止。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及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本應負擔兩造所生子女乙○○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子女乙○○未成年時係就讀音樂班,所費不貲,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顯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準此,聲請人自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成年前1日即111年1月11日止之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5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之前車禍受傷,現在沒有錢,且聲請人之前也花了相對人1000多萬元的錢,相對人覺得還要給付這200多萬元很不公平,且兩造之前創業時,有跟朋友借30萬元,現在朋友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買的車子又被聲請人賣掉,沒有錢可以還朋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年00月00日生),雙方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時,除約定2名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外,相對人並同意自102年3月15日起按月負擔子女乙○○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至其成年為止等情,有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以書面約定關於雙方對於子女乙○○生活及教育費等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性質係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關於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家庭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而聲請人另主張於102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均係由聲請人支付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一節,除經相對人辯以其沒錢支付外,其餘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依上開雙方間之協議,向相對人請求子女乙○○於該期間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子女乙○○之生活及教育費用,雖未提出相關詳細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子女乙○○每月生活及教育費用所需之數額,稽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應可作為該數額之參考依據,併參考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84年份的汽車及機車1輛,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學歷為二專畢業;相對人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1天收入800元,1個月頂多工作15天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明確,基上,依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乙○○扶養費之期間即102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之期間,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102年至111年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160元、18,023元、18,110元、18,782元、19,142元、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再考量上開雙方經濟情況不佳,兩造子女乙○○生活及教育費用自應低於上開基準,是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2年3月1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代墊子女乙○○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數額,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總計相對人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587,581元【計算式:(15,000×15/31)+(15,000×105個月)+(15,000×11/31)=1,587,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587,581元,以及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9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