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丙○○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甲○○於民國於000年00月0日離婚時先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後於109年12月14日另行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或負擔。
(二)本件未成年人乙○○除曾有7次被通報受到家暴外,另於105年5月6日因遭相對人丙○○不當管教,致手臂、大腿、背部皆有明顯遭藤條責打痕跡及頭部、胸、腹、四肢多處新舊瘀傷而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並於之後繼續安置期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到未成年人乙○○生活自理能力不足,缺乏規範觀念,無法理解指令與規範,受到挫折時易以哭鬧與吼叫方式表現,未成年人乙○○經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當時為提升相對人丙○○親職教育輔導知能,有安排強制性親職教育以期待能加強相對人丙○○之親職教養功能。
(三)然於111年5月19日,未成年人乙○○又遭相對人丙○○責打致右眼眶瘀腫、雙上臂多處瘀腫、右胸壁瘀腫等傷害,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聲請人也為相對人丙○○安排強制親職教育,而相對人丙○○均未能正視未成年人乙○○遭聲請人安置之原因,其家庭親職功能仍未能提升,對於未成年人乙○○之照顧及教養仍是以責打作為管教,並表達無力照顧未成年人乙○○,寫信請相對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且對於未成年人乙○○在安置期間需要其出面協助之情形,相對人丙○○常藉故提早離開或未出席,顯已難期待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教養能有提升。又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乙○○出生至安置期間都在監獄服刑,只有107年到108年間曾與未成年人乙○○會面,對於未成年人乙○○未盡到扶養照顧之義務,且相對人甲○○未來於000年0月間出獄後亦無固定住所,顯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之照顧。因相對人丙○○、甲○○均未能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乙○○之權益著想,請求鈞院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並因相對人丙○○、甲○○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為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相對人丙○○、甲○○於000年00月0日離婚後,雙方先約定未成年人乙○○由相對人丙○○、甲○○共同行使親權,後於109年12月14日另協議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丙○○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人乙○○,亦未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課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家事停止親權暨選定監護人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為真。
(二)稽之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丙○○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丙○○多次對未成年人乙○○為家庭暴力,更不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可認
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身為主管機關,請求停止相對人丙○○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相對人丙○○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既業經宣告停止,則相對人丙○○即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之必要。查本件未成年人乙○○由聲請人自105年間安置迄今共計7年8個月,且因未成年人乙○○之生父即相對人甲○○目前在監執行,又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乙○○養育照顧,再衡以未成年人乙○○現係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因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規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聲請人雖另請求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然相對人丙○○、甲○○於離婚時既已協議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單獨任之,是依法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乙○○即不得行使親權,故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於法即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