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蔡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兩造於108年6月12日兩造協議離婚,並於109年7月3日改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照顧並同住,相對人長期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1年5月27日逕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乙○○後,不知所蹤,已剝奪聲請人之親權行使權利。相對人並不適任監護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就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人乙○○出生後,均由相對人親事撫育,後迫於聲請人無固定工作且不事生產,不得不出去工作養家,慮及乙○○利益,於工作時方交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看顧,工作之餘均係自己照顧,並無聲請人主張疏於照護之情。又聲請人屢次打罵控制相對人行動,並曾經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為保護自己及未成年人之人身安全,才於111年5月27日帶未成年人避走他鄉。又相對人親職能力俱足,而聲請人之親權能力、經濟狀況均劣於相對人、負債數額及工作亦不明,聲請人非合適之親權人,應由相對人為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6月12日兩造協議離婚,並於109年7月3日改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卷一第15頁)可參,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09年7月3日協議離婚後,行使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本院為明瞭乙○○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依據訪視陳述評估,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雖然會疼愛兒少,可是畢竟相對人在臺無親人可以協助,難免會在照顧上疏忽兒少,因此期待兒少的親權都自己單獨行使。
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聲請人表示自相對人離家後,就再也沒有見到兒少,不知兒少過得好不好,社工建議透過調解安排。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
聲請人目前的工作剛到職,據聲請人陳述每月有達到勞工的最低薪標準,自認經濟狀況可維持平衡。聲請人的住所環境還算整潔寬敞,無不適合兒少成長的因素。唯,房子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居住的穩定性取決於相對人的態度。
⒋親職功能評估:
聲請人對兒少教育有很多的期待和想法,過去也把握和兒少的相處時間。尤其兒少感染covid-19,生病期間都是其陪伴照顧,就其描述照顧情況,並無可議之處。評估聲請人應具有一定的親職能力。
⒌综合(整體性)評估:
⑴綜上所述,兩造在兒少出生二個月後就離婚,就聲請人陳述,兒少二年多來都是聲請人和聲請人母親負擔照顧之責。聲請人表示他有工作能力,住所是兒少熟悉的成長環境,並有聲請人母親給予完全育兒支持,聲請人與兒少之間有情感依附關係。
⑵據社工訪視所得訊息,聲請人在家庭支持及親職能力的客觀條件上評估,聲請人做兒少親權人並無不適任之處。唯,聲請人對個人的生活經歷的變動,例如109年3月兒少親權改定的決定性原因避而不談,僅強調身體因素,如此無法評估其未來的生活,是否仍存在不穩定的隱憂。另外,在個人及兒少經濟安全的部分,亦有需改進和加強之處,例如其經濟能力,受限於負債並未定期還款,沒有與銀行債務協商,後續將會影響其就業穩定性,未來恐難在家庭功能上提供工具性的資源給兒少。
⑶因本會僅做聲請人單方一次性的訪視調查,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之報告,以及相關事證,依照兒少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語,有該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卷一第145-151頁)可稽。
㈢又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⒈關於相對人當時是否係因聲請人之家暴才攜女離開高雄大寮區住處,經查兩造同住高雄大寮區住處的後期,常因金錢及未成年子女的事有衝突,聲請人亦會過度介入相對人的交友關係,雙方因而起爭執,此有聲請人自述可資證實。聲請人雖否認111年4月13日有對相對人施暴,然聲請人承認兩人當日確有發生肢體推扯。是以,尚不論聲請人彼時是否有對相對人施暴,在此等衝突的關係下,相對人決定攜未成年子女離開,其處境並非不能理解;又其為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亦法亦不致有違。
⒉至於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離開高雄大寮區住處,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經查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全職照顧1年多,該期間為未成年子女與主要照顧者發展依附關係的重要歷程,嗣相對人亦在工作之餘參與親職,是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有一定的情感連結。據未成年子女離開高雄大寮區住處後就讀的幼兒園所見,彼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有緊密的情感連結,相對人在親職上亦提供良好的照顧及適當的教養,並未見未成年子女因環境轉換出現失落反應。即未成年子女雖面臨環境的轉換,然相對人以其親職能力及情感關係,提供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與支持,難謂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
⒊未成年子女目前所住臺南安南區住處係屬暫住性質,衛生條件並無異狀,家調官先後兩次到訪皆停留逾2小時,並無感受或察覺住處内有蚊蟲或異味,該居住環境及屋内規劃陳設尚無不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至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的規劃,她計畫收回高雄大寮區住處後出售,另在臺南市安南區購屋居住,認當地生活機能佳,未成年子女於現在的幼兒園亦適應良好,故不擬改變其就學環境,未來在當地就讀學區國中及國小亦屬方便。相對人目前的工作穩定,上下班時間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作息,有足夠的親職時間可陪伴,亦有熟識的友人可為照顧上的支持系統。
⒋關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疏於未成年子女的醫療照護,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0月7日未成年子女四肢紅疹照片,據彼時就醫的耳鼻喉科診所診斷書載為疑似蚊蟲叮咬,幼兒園則稱不曾見過未成年子女有此等情形,然不論發生的時間或原因為何,蚊蟲叮咬實屬常見,且後續亦未見再有發生。至聲請人稱其經常於會面交往一接到未成年子女,即發現其生病而帶至就醫等情,經調閱就醫紀錄及病歷逐筆比對,前揭情形多為相對人於之前或同日即曾帶未成年子女就診,應屬同一病程;另有數次則難以判定病程開始時間。無論如何,該年齡的幼童感冒生病為常見,尚難以聲請人帶其就診,即逕認相對人有照顧上的疏忽,況復幼兒園亦舉實例見證相對人於醫療照護上的用心。
⒌聲請人承認該期間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至聲請人的健康狀況,經調閱就醫紀錄及病歷,其於目前及109年7月3日協議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時,皆無特殊的健康狀況,是彼時協議改定親權人與健康因素應無所涉,而係另有原因。至聲請人債務情形,然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計有銀行貸款及信用卡欠費呆帳50萬餘元,另有車貸債務金額不明;前揭債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終局判決認難採信與高雄大寮區住處房屋價金有關。聲請人的工作情形不明,其所稱的近年工作經驗,幾乎皆查無勞保投保紀錄;又其自稱曾在某食品公司任職並詳述細節,然經查證亦屬虛偽。依法院判決,聲請人須將高雄大寮區住處房屋返還相對人,是其居住、經濟及工作情形皆非穩定,難以想像如何適任為親權人。
⒍本件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綜前所述,相對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之情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55-74)可按。
㈣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認相對人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能提供良好之居住環境,具基本之親職能力,有充足之支持系統,與乙○○具一定之情感依附及互動,相對人在照顧狀況及行使親權能力方面,自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明顯不利乙○○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存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難遽認相對人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處,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明顯不利乙○○情事,不適任監護職責,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乙○○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縱令聲請人主張其較適宜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然如上所述,親權人之改定,非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而係親權人於行使親權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始得加以改定,是難認本件有何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