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反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温俊國律師
程序監理人 吳月琴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甲○○金融機構開戶、遷移戶籍及學籍、非短期出國(出國期間三個月以上,如出國留學、定居)、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之。
三、抗告人即反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二年十月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予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抗告人即反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人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五、反聲請、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抗告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甲○○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已具有陳述意見之能力。關此,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明法院為裁定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8條第1項規定,使未成年人甲○○就其意願、訪視報告等内容及該裁判結果之影響有直接或間接陳述意見之機會。倘認未成年人甲○○所為陳述,疑受忠誠義務之影響,亦有為排除不當干擾,確認未成年人甲○○得基於自主意志進行陳述,而斟酌是否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需要。準此,本件縱於原審有委由家事調查官為會談紀錄,仍未能直接從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以言詞、文字、舉措或其他情狀,並保障其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未成年子女甲○○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故本件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二)未成年子女甲○○因就學考量,依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同住,並自000年0月間於臺南地區進入小學就讀,受照顧情形良好,已為鈞院原審認定在案。且,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市○○○○之課業穩定進步、生活學習、同儕相處、親師溝通等,均屬愉快融洽,未成年子女甲○○之辛○○導師肯認抗告人係具耐心與愛心的父親;又,未成年子女甲○○之補習班己○○老師亦願意到庭證明未成年子女甲○○之在臺南地區學習、生活良好等情形。未成年子女甲○○已習於臺南地區生活、就學,倘因本件監護權酌定由相對人任之,進而強制其移居與相對人生活,當造成心理、生活之衝擊,顯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且經本件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其他家成員進行會談及調查、及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更可得證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則就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則抗告人之請求每月11,000元,堪稱合情理,且屬有據。
(四)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
之。
3、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11,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抗告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同意未成年子女甲○○由兩造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決定,相對人任職公司有時有員工旅遊需要出國,為避免後續紛爭,希望重大事項沒有包含未成年子女甲○○出國。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甲○○(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經本院調解協議離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調字卷一第153至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相對人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2、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之評估與建議為:「親子關係:聲請人會主動陪伴且打理案主(即未成年人甲○○)的大小事,也帶外出從事休閒活動,母子二人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相對人與案主間的親暱對話及肢體互動,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佳。親職能力:相對人能具體描述案主的身心狀態和作息及讀書情形,並請案外祖母協助以妥善照顧案主,對案主未來的就學亦有規劃,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主頗為用心,親職能力尚屬良好。經濟能力:相對人有正職工作及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案主與相對人同住時的所有花費都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基本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監護意願:相對人能配合案主親自照顧扶養,亦注重案主的成長與學習發展,反觀抗告人對相對人與案主的見面接觸不友善,更未讓將讀小學的案主讀幼稚園以打基礎,故相對人希望能單獨監護案主,提供案主安穩的生活環境,評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客廳房間可見收放整齊的案主衣物及玩具等,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合宜,言行表現活潑,目前案主與相對人同住時有就讀幼稚園,平常相對人有事則案外祖母會協助照顧,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不錯,亦有家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1年2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337425號函所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調字卷一第166至174頁)。
3、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抗告人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身心及健康狀況觀察無異,工作收入及親友系統不虞匱乏,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狀況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無虞。親職時間評估:抗告人稱過往皆有參與育兒勞務、承擔養育之責,並與抗告人父母親分工協力照顧未成人,對於未成年人作息及喜好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然未成年人對抗告人的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暸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安排,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友善父母之善意待提升。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雖能依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然目前僅能述之短期生活規劃,缺乏對未成年人不同發展階段的預先規劃、具體執行及實踐方式之體現,主導未成年人的教育安排,未能徵詢對造意見甚是可惜,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綜合以上,抗告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父母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然抗告人的善意父母流於表面,僅實現父母的公平,非顧及未成年人之利益,無可見的具體善意作為,直接執行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之照顧,由抗告人父母代理,抗告人則多為娛樂性質的陪玩、聊天,抗告人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加強。」等情,有該協會以111年1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052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22頁)。
4、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由於未成年子女正巧處於學齡前至學齡期之過渡,相對人因囿限於國小後探視次數仍微,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較不了解,僅能就過往學齡前之照顧為陳述。相對人在照顧上頗為親力親為,即使才藝課程也會陪伴未成年子女一同參與,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學習及喜好有所了解。抗告人過往雖委由抗告人母親代為照顧,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抗告人便親自負起指導之責,不僅放學後指導功課、親子共讀,假日也都會一同出遊,平時更能常以深入淺出方式回答未成年子女對於理工方面的各式疑問。透過親子互動觀察可見,抗告人皆能跟隨未成年子女話語,也會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行為給與回應。在指導遊戲規則時,抗告人會先行示範並教導,過程常會給與安全提醒,並隨時都給與未成年子女正向肯定及鼓勵。未成年子女會在互動過程中主動與抗告人分享學校事物,也會向抗告人提出問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嫻熟,過程中未成年子女情緒平穩、守規則,對於抗告人之邀約感到興趣,能夠共同進行活動並完成。與相對人互動時,未成年子女情緒高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自然,並未如抗告人所稱抗拒,甚至在相對人住家極為放鬆自在,也會主動分享,並會不斷主動邀請相對人一同進行遊戲,在過程中持續展現主導控制角色,相對人較似於平輩,全由未成年子女發號施令,相對人皆是跟從應和的角色。惟相對人常忽略未成年子女訊息,無論於行為、甚至於口語上皆常未予回應,將其自身角色較置於一同遊戲的玩伴,專注於遊戲過程,也缺乏能夠引起未成年子女興趣的能力。原審裁定時,考量過往未成年子女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狀況有一定瞭解掌握,兼衡當時未成年子女未滿七歲,相對人的母性特質感更能滿足子女成長中之照護需求,故酌定由相對人監護。依當時情狀,原審之裁定並未悖離子女利益。惟自111年9月後,未成年子女因就學考量,在兩造協議下先交由抗告人照顧,並於台南就學,抗告人自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後,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同時就親子互動觀察所得,抗告人亦能展現極佳的親職能力,在與子女互動過程中給予明確規則與正向肯定,並能與未成年子女情感同步。綜上,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選,建請庭上依子女最佳利益評定適任之親權人選。」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66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抗字卷第119至132頁)。
5、又經本院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據其出具訪視與評估報告略以:「……四、綜合評估:1.兩造工作穩定,也皆積極行使親權,不辭辛勞,長期又長途接送,雙方都只有這個孩子,也都有長輩協助。爸爸與阿公阿嬤關係緊密,爸爸的薪水每個月只自留1萬,三餐伙食跟加油等,其餘交給奶奶管理。全家非常期待孩子留在台南,阿嬤不忌諱在孩子面前批評媽媽,並對孩子說:『田老師有寫信給法官,安親班老師也會寫,你不是也有寫?』,『孩子說要留在台南,為了他,我們才一直再花錢下去…』這些日常語言,對孩子都是難以言說的內在壓力〜故而,孩子明顯忠誠於同住方,在台南時說媽媽會無故打他,但生病時卻自願選擇跟媽媽,觀察母子互動時也完全天真可愛無害怕情緒〜2.爸爸家,目前尚未準備孩子的獨立空間與書桌等,孩子與爸爸同房同床,自述要等親權確定才會整修。相對媽媽,有絕對經濟自主權,為孩子安排他喜歡的黏土畫畫課程,也較注重孩子心理健康,包含大班時,老師反應有過動傾向,即積極帶去評估,訴訟期間,孩子有異常情緒,也會尋求兒福聯盟的諮詢,自述,之後若回台北長住,就能安排兒童身心診所做進一步療程。牙齒的檢查與治療,也都在台北同住時就醫。3.6/10因為孩子生病,雙方難得有合作互動與善意溝通的機會,也才有7/6一起帶孩子出遊的規劃,可惜當時媽媽已知安親班打孩子一事,卻不願跟爸爸求證或請爸爸去了解,而是自己打電話去教育局舉發。媽媽解釋,難得孩子很開心一起出遊,不想破壞氣氛〜4.六月份第一次去媽媽家時,那時媽媽表示,自己已準備好接孩子回台北就讀,包含重新適應新學校的過渡期,但也尊重孩子的意願,當時沒有很堅持將孩子轉回台北。七月份與孩子相處多天後,發現早餐只喝牛奶,安親班找沒立案的,又打她的孩子,然後孩子被打又不跟爸爸、爺爺說,覺得心疼,孩子放在台南不放心,再想起105年一整年無法見到孩子的悲傷,擔心訴訟結束後再重演,此次很堅持爭取由自己照顧。5.兩造訴訟多年,缺乏互信,似乎是平行親職,爸爸未分享學校資訊,媽媽無從參與孩子的事務,父母未有常規性溝通,彼此猜測,對兒童發展不利。以上可見,兩造在同時面對孩子的一些特定議題時,仍會有不同做法的差異表現,足以引發兩造的矛盾和衝突,進而可能後續發生情緒不滿或不配合,故兩造儘可能迴避掉衝突。6.入小學前雙方各兩週,孩子跟兩邊有同等時間的相處,也有良好的適應與依附基礎,那時選擇媽媽,媽媽的母愛是穩定與包容的。小一與媽媽相處時間變少,也意識到同住方積極爭取,有選邊壓力,雖其主觀多次選擇台南,卻在暑期較長時間在台北後,又覺得台北也很好。親權未定,孩子深層的焦慮依附在車子,談到火車的演變歷程等常識,整個人發光,觸及家人敏感話題,會沉默或說不知道,無法清楚表述想法,再轉移他最感安全的車子。7.雙方對孩子皆很用心,爸爸帶領孩子較多主導指導與教導;媽媽較多母性引導,民主型教養,在安全規範下放手,兩者提供孩子成長不同養分,孩子南北舟車勞頓,但同時也享受父母的愛。8.孩子非常渴望擁有雙邊關係,也需要兩邊皆能提供足夠的安全感,無論親權歸屬,都希望能被另一方接納。較小兒童應以客觀利益大於主觀利益,綜合以上,爸爸親職能力雖提升,但媽媽在教養上顯然更為細緻,給予自由發展的空間,也能兼顧孩子的感受與身心健康,較適合擔任兒童期的主要照顧者。另外,在會面時間方面媽媽也能較多妥協,包含雙週周日只到下午兩點;孩子生病時,雖然媽媽人已到台南,但仍以孩子的狀況需求優先考量,徵詢孩子意願;端午連假時媽媽擔心收假日爸爸會塞車而調整時間;爸爸另提議要帶孩子出遊而媽媽也能工作上請假來配合出遊日期等。媽媽獨立自主(含經濟力)與善意明顯優於爸爸,這是其優勢,有利訴訟結束後的會面促進與共親職!五、可行之方案:1.若由媽媽單方監護,對爸爸家是一大失落,因爸爸家是單傳,且努力的在提升親職能力,考量傳統文化,建議可共同監護,並由媽媽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減少共同監護的糾紛,同住方有權決定孩子日常生活事務,包含才藝與補習等。而銀行開戶、有關重大醫療、戶籍學籍之遷移變動、出國等則需雙方同意。2.因為遠距探視,若探視週適逢國定連假時,建議自放假日起至收假日止允許探視,增加探視方與孩子相處的時間。3.寒暑假可協議讓探視方較多時間與孩子同住,讓孩子能與雙方平衡發展關係。4.雙方訴訟多年,建議對以上細節與撫養費等先行調解,減少對立,也須對阿公阿嬤親職教育,讓孩子在訴訟終結後,還能安心來回兩個家。5.待孩子成長至青少年期國中階段,因其心智發展較成熟一點,有自己的主體性、判斷能力與獨立性,可適時加入孩子的認知看法、予以適當調整探視安排。」等語(抗更字卷第112至124、130頁)。
6、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並兼衡兩造陳述,及未成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不願表示意見等情狀(抗更字卷第129頁),認兩造均親職能力良好,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未成年人甲○○亦同時享有雙方關愛,故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為宜,然未成年人甲○○仍在兒童時期,相對人在教養上較細緻,給予未成年人自由發展的空間,也能兼顧未成年人之感受與身心健康,另獨立自主能力(含經濟力)與善意優於抗告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人甲○○之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仍有對立情形存在,為減少不必要爭執,並顧及未成年人日常事務便利妥速處理等情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甲○○金融機構開戶、遷移戶籍及學籍、非短期出國(出國期間三個月以上,如出國留學、定居)、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應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是原審裁判將未成年人甲○○親權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
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相對人既經本院酌定為未成年人甲○○之主要照顧者,則其請求酌定抗告人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洵屬有據。
2、又原審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暨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認定關於未成年人甲○○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2,000元計算為妥適,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各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2=11,000),為抗告意旨所不爭,且抗告人亦反聲請如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應自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費每月11,000元(見抗字卷第11頁抗告狀),因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為11,000元為適當,且應給付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係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相對人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3、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相對人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又相對人既經本院酌定為未成年人甲○○之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反聲請酌定於其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時,相對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甲○○金融機構開戶、遷移戶籍及學籍、非短期出國(出國期間三個月以上,如出國留學、定居)、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為宜,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及酌定抗告人應分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費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本院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反聲請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