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洪懿歆    住○○市○○區○○里○○000號
被  上訴人  洪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卷宗內附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不符,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訴,但上開勘驗筆錄就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客兄公」一詞有所遺漏,原審法官應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以確認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是否正確,然原審法官並未勘驗;又原審法官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調解,調解破局後僅開庭一次,上訴人只知道要調解,毫無心理準備要開庭,上訴人於開庭前還在走廊猶豫了一陣子,因為當時對上訴人是頗不吉利的時辰,後來才入庭,原審法官未先預告即為判決,上訴人來不及閱卷、聲請勘驗錄音光碟,而依照錄音檔案,實際案發經過是: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被上訴人家人經營之檳榔攤詢問為何洪○榮未出席區公所之調解會,當時檳榔攤營業中,西側之玻璃門一直是打開之狀態,被上訴人為了不想讓上訴人知悉其真實身分,一直假裝自己是其兄長洪○榮,並未對上訴人明確表示「我哥哥洪○榮急救無效要被送回來了」,而是說「人家在住院」,同時摸上訴人的右手臂,對上訴人性騷擾,當時上訴人用力甩掉被上訴人的手,並警告被上訴人「不要摸我」,被上訴人則回「好啦」,後來上訴人繼續詢問是何人住院,被上訴人說「當事人住院啦」,上訴人又問「那有醫療證明嗎」,被上訴人就開始飆罵「幹你娘客兄公」、「他媽的,人家生命關頭」、「你娘理由,你娘靠腰」,對上訴人公然侮辱,藉著辱罵發洩其對上訴人性騷擾受挫之憤怒,之後被上訴人之友人才把檳榔攤西側之玻璃門關上,因此被上訴人上開言語已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錄音檔案所呈現之事實過於悖離,其判決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上訴人雖指稱原審法官未先預告即為判決,使其不及聲請閱卷、勘驗錄音光碟云云,然依原審112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因兩造調解不成立,當庭諭知改分營小案,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見原審營小字卷第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所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又上訴人經原審法官當庭詢問「是否還有其他主張及舉證」,亦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營小字卷第48頁),原審法官經提示全案卷證資料命兩造就調查結果及爭執事項為辯論後,宣示辯論終結,因當事人明示不到庭聽判,爰定公告判決之期日(見原審營小字卷第48至49頁),足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亦已保障當事人之權利,上訴人猶指摘原審有上述不當之處,要屬無據。
 ㈢又綜觀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部分,業已敘明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就兩造紛爭起因及案發經過之陳述,衡酌當時被上訴人口出「他媽的,人家在生命關頭你再亂什麼亂」、「你娘ㄟ理由,你娘靠邀,人家就在生命關頭,就要在那邊吵」等言語內容之時空背景下,現場僅有兩造及另2名男子、1名女子,被上訴人上開言語縱有令人感到不快之處,其行為尚難認有何傳播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更難認上訴人之客觀社會評價上有何因此遭貶損之處,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侵害;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騷擾部分,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依被上訴人就其碰觸上訴人手臂之原因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在場人發言所呈現之情境,難認被上訴人當時之行為屬性騷擾,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以原審未重新勘驗錄音光碟、所認定之事實與錄音內容不符為由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準用得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主張之上訴事由(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列,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