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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洪于喬 
被      告  津緯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