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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91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簽訂「台20縣31K+750災害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刨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5cm瀝青混凝土鋪設」新臺幣(下同)3,100元/T(含運費、施工費及黏層費用),及「刨除回購堆置處理」90元/T,再加計營業稅。而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施工數量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數量採實作實算,不以結算數量作為系爭工程之計價數量;第7條付款條件則約定,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即須給付90%之現金1個月現金票,剩餘10%須待試驗合格後再給付現金票。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日進行瀝青鋪設作業,並於當日完工,施工當日原告之瀝青混凝土出料數量即實際鋪設數量共計261.06T,刨除數量則同鋪設數量,是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之稅後工程款應為840,925元【(251.06×3,100+251.06×90)×l.05=840,925元】。
 ㈡又系爭工程業經主辦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五工處)曾文工務段驗收合格,並於工程標案系統刊登完工日期為111年9月7日,是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全部共840,925元。原告業於111年9月12日請款並開立發票,詎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工程款,屢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4、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
 ㈢被告以其與公路總局五工處之驗收工程結算明細辯稱原告未使用251.06噸(261.06噸-10頓)之瀝青混凝土云云,惟系爭工程範圍内道路,計價方式採實作數量結算,已如上述,原告於111年8月1日施工期間,被告均親自至現場指揮監督施工,而原告出貨之瀝青混凝土經載運至工地現場施作,均由被告核實確認無訛,此有出料紀錄單可證。且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内原有路面不平,公路總局五工處對被告驗收計算之標準及方式,本就與被告在現場指示原告實作之方式及數量未必一致,凡此皆係被告投標公路總局五工處工程及分包予廠商所需自行評估基礎和分算利潤等相關因素,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925元,及自請款日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承包公路總局五工處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載明刨除5公分再舖5公分,瀝青數量為139噸。嗣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簽約時,被告有告知施工之項目及内容,然原告向被告稱所需之瀝青數量大約需要180噸,被告遂依原告提出之數量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第6條約定「施作範圍應聽從甲方(即被告)指示」、第8條約定「任何合約内容之變更,應經由甲乙雙方協商書面同意後為之」、補充說明第1點「如超過設計厚度之部分,屬合約數量外,依甲方人員指示後,才予以施作,並另外計價」。另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條明確約定為5公分瀝青混凝土鋪設。孰料,原告於施工時竟刨除9公分並舖回9公分,導致使用高達261噸瀝青(其中10噸未起訴),明顯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内容不符。原告並未依照被告指示施作5公分瀝青混凝土鋪設,且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變更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内容,亦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施工,卻要求被告須給付高達251噸瀝青數量費用,顯非合理。此外,依照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結算明細,履約數量為139噸,結算數量變更為143噸,遠低於原告使用之瀝青數量,足證若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為5公分瀝青混凝土之鋪設,絕無可能使用261噸瀝青。基上所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80噸瀝青鋪設費用,原告請求超過180噸部分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提出之出料紀錄單,雖係被告員工所簽收,然被告係事後才知悉有此出料紀錄單。因被告現場工程人員有向原告現場工程人員口頭約定刨除5公分瀝青,現場並有監工人員,惟原告施工到一半時,被告驚覺刨除深度太深,有向原告反應,但因公路施工狀況不同,因此不可能停止鋪設,是系爭工程自始即係原告刨除瀝青過多所致鋪設瀝青數量誤差甚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間簽訂「台20縣31K+750災害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刨鋪工程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5cm瀝青混凝土鋪設」3,100元/T(含運費、施工費及黏層費用)、「刨除回購堆置處理」90元/T,再加計營業稅,且系爭工程業經主辦單位公路總局五工處曾文工務段驗收合格,原告已11年9月12日請款並開立發票,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工程標案紀錄、請款通知及發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施工數量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數量採實作實算,不以結算數量作為系爭工程之計價數量;其於111年8月1日進行瀝青鋪設作業,並於當日完工,施工當日原告之瀝青混凝土出料數量即實際鋪設數量共計261.06T(刨除數量同鋪設數量),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稅後工程款應為840,925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合約書契約第6條約定「施作範圍應聽從甲方(即被告)指示」、第8條約定「任何合約内容之變更,應經由甲乙雙方協商書面同意後為之」、補充說明第1點「如超過設計厚度之部分,屬合約數量外,依甲方人員指示後,才予以施作,並另外計價」;且系爭合約書第2條明確約定為5公分瀝青混凝土鋪設,然原告於施工時竟刨除9公分並舖回9公分,與系爭合約書之内容不符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8條已明文約定「任何合約内容之變更,應經由甲乙雙方協商書面同意後為之」,且系爭合約書第2條明確約定為「5公分瀝青混凝土鋪設」,而原告就超出5公分瀝青混凝土鋪設部分,並未提出書面證據以證明業經兩造協商合意變更之,是逾5公分瀝青混凝土鋪設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施工數量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數量採實作實算,然觀諸該條之約定,係明定「不以結算數量作為系爭工程之計價數量」,並未排除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是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出料記錄單上客戶(工地)簽章欄內之簽名為其員工所簽收,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收受之混凝土數量,並未能證明兩造已協商同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瀝青混凝土鋪設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業經兩造書 面同意變更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求逾5公分瀝青混凝土鋪設及刨除部分,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2,910元及自請款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