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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汪清寧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黃芃睿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簽立「新建房屋委託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要工程已於111年8月31日竣工,二次工程即車庫增建部分,亦於111年10月15日完工,並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由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領照。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分為13期,其中第10期「室內粉刷完成支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第12期「二期(車庫二次施工)完成支付50萬元」之工程款,經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款,前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
 ㈡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所列第10期「室內粉刷」、第12期「二期(車庫二次施工)」均已完工,情形如下:
 ⒈第10期「室內粉刷」部分,系爭房屋全室室內四周、天花板、5樓地板,均已以水泥漆打底、粉光粉刷完成,1樓、4樓室內地板均已貼30*60地磚(原為60*60聚晶拋光磚,後經被告要求變更為30*60地磚),2樓、3樓室內貼塑膠地板部分,被告口頭要求收回自做,無需水泥漆打底、粉光粉刷,故第10期部分,均已完工。
 ⒉第12期「二期(車庫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中,既分為「預算估價單」、「土木建築估價單」、「門窗估價單」及「車庫二次工程」等不同部分,可認車庫二次工程與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工程,應屬分別規範之不同對象,從文義解釋及各項次實際內容而言,「土木建築估價單」項次9至34所規範之土木建築工程(結構工程),應指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工程,「車庫二次工程」項次28至33規範之「車庫二次工程」,則專指車庫及車庫四周牆面部分,其中,就車庫牆壁牆面,並無「灌漿」之要求,且自系爭房屋平面圖亦可知,系爭房屋主體結構牆壁並未與車庫緊鄰,車庫靠主體側之牆面並非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一,無須澆灌混凝土,實則該處牆面依原本設計圖,應要開窗,是被告請原告封起來,原告才會以木板隔成牆面;同理,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水電工程」,與「車庫二次工程」,亦屬分別規範之不同對象,不能以「水電工程」項次26「給水、排水、汙水工程配管(熱水白鐵管)」之記載,遽謂車庫內亦有應安裝「水龍頭」之約定存在;另「車庫二次工程」項次28既載明「不鏽鋼電動門100型1.2厚門片馬達300KG+遙控器」,僅有約定「遙控器開關」,而無「開關控制面板」之要求,被告擴張解釋「遙控器已含牆面控制面板及手持式遙控器」實為無中生有;另車庫油漆亦已完工。故第12期部分,均已完工。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瑕疵部分,係以系爭房屋已全部完工之狀態及標準所為之判斷,然依工程作業習慣,於房屋新建工程交屋前,會進行「房屋美容」施作,可將小缺失修補完成,本件系爭工程既尚未進入驗收交屋階段,原告自尚未進行系爭房屋美容施作,且原告僅請求第10期、第12期之工程款,應以第10期、第12期完工之狀態為判斷,不應以全部完工、驗收交屋時之標準為判斷,自不得遽認為有工程瑕疵;且縱有瑕疵須進行修補,亦應於系爭房屋驗收時再行處理,相關費用應屬系爭合約第13期「驗收交屋完成付清尾款50萬元」部分,而與第10期、第12期之工程款無關,被告尚不得據此拒付第10期、第12期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㈣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0期、第12期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並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簽訂後盡速進行動工,自進場動工之日起225個工作天完工(不含例假日),後申領使用執照,二期工程及室內完成約50個工作日(不含例假日)」,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4日開工,計算225工作天,履約期限末日應為112年3月20日。惟系爭工程迄至112年7月25日,尚有全棟弱電系統(僅安裝管材、未安裝線材)、全棟樓梯櫸木扶手、全棟室內塑膠地板、建物外牆漆石頭漆等工項未完成,及D1玻璃門玻璃規格與建材表不符、全棟臥室門框外觀款式與圖面不符、全棟窗戶型號與建材表不符、外牆油漆與建材表不符等未按圖面施工之缺失,暨一樓階梯高度不足200公分、牆面及地磚空心填縫不全、牆面油漆裂縫、孔洞、二次牆面主結構未完成、熱水器管線配置錯誤、配電箱配置內部無開關及漏電斷路設備、外牆無冷媒預留孔、未預留冷氣電源線路、頂樓陽台漏水、全棟馬桶及洗手台歪斜、管線殘渣汙損、浴室矽利康防水等瑕疵待修補,與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狀態相距甚遠,根本無法達成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無虞及用電需求,未能發生被告預期「正常家庭用電及牆面結構穩固之結果」,難謂承攬工作業已完成。
 ㈡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所列第10期「室內粉刷」部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將2樓、3樓室內地板收回自做,且依「土木建築估價單」契約項次20「室內外1:2水泥打底後,1:3水泥粉刷」、項次26「1至5樓地坪整體粉光(不含車庫、騎樓)」等約定,系爭房屋全棟室內地板均應經粉光、粉刷,惟本件系爭房屋1樓至5樓室內(含地板、天花板)均未經粉光及粉刷,此部分既已於系爭合約中所明定,原告自應施作,始符債之本旨,不能因原告自己認為沒有必要施作就排除在外;第12期「二期(車庫二次施工)」部分,車庫靠主體側之牆面本為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一,依系爭合約「土木建築估價單」契約項次14「280kg/f/cm²預拌混凝土」約定,本應澆灌混凝土,惟本件車庫牆壁牆面為空心未灌漿之狀態,另依「車庫二次施工估價單」項次28所載「不鏽鋼電動門100型1.2厚門片馬達300KG+遙控器」,車庫鐵捲門應含牆面控制面板及手持式遙控器,惟本件車庫鐵捲門並無開關控制面板,又依「水電工程估價單」項次26所載「給水、排水、汙水工程配管(熱水白鐵管)」,車庫水龍頭排水應涵蓋於水電工程項次內,惟本件車庫並未安裝水龍頭,末依「土木建築估價單」項次20「室內外1:2水泥打底後,1:3水泥粉刷」、項次24「室內坪光水性水泥漆」約定,車庫內空間屬室內空間之一部,依項次24,車庫室內應以水泥漆粉刷,縱依原始圖說,車庫靠主體結構側之牆面屬室外之一部,依項次20,亦應以水泥粉刷,惟本件車庫油漆尚未完工且已開始剝落,足認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所列第10期、第12期工程所列施工項目,均尚未完工,原告自不能請領對應合計180萬元之工程款,否則與承攬報酬後付原則相違。
 ㈢系爭合約並未排除民法第493條以下關於承攬瑕疵修補規定之適用,亦未約定將瑕疵修補事宜留待驗收交屋階段再行修繕,被告自得隨時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8月31日前,修補瑕疵並完成未完工項目,惟原告拒絕進場修補及完成未完工之項目。依前述履約期限末日之112年3月20日計算,截至112年8月31日,原告遲延工期達16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房屋如乙方非因第6條的情形而逾期交屋時,其每逾1日按總合約價千分之一計算」,原告逾期違約金已達196萬8,000元。又因系爭工程現況無法達使用目的,經被告限期催告後,原告拒絕修補,經被告另請第三人進行瑕疵修補及重新施工之估價,所費預估為150萬5,395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由被告自行僱工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由原告負擔費用;另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項目」,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逾期未修補,被告亦可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仍拒絕進場修補及完成未完工項目,其後原告復惡意將系爭房屋上鎖,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對於原告能否完工及妥善修補瑕疵,已無信賴基礎,不同意再由原告繼續施作及修補瑕疵。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之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以原告應付之逾期違約金196萬8,000元、原告應負擔由被告自行僱工重新施作及修補瑕疵所需額外支出之150萬5,395元,行使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被告已於111年10月31日領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分為13期,被告尚未給付其中第10期「室內粉刷完成支付130萬元」、第12期「二期(車庫二次施工)完成支付50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含付款辦法及估價單)、系爭房屋外觀照片、使用執照等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27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㈠每期工程付款,由甲方(被告)確認工程進度無誤,於3日內以現金支付予乙方(原告)採購材料及僱工工資。㈡依工程付款表規定辦理」等語(司促字卷第17頁),及系爭合約所附之「付款辦法」約定第10期,室內粉刷完成支付130萬元」、「第12期,二期(車庫二次施工)完成支付50萬元」等語,可知原告應於完成各期所列工程進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所列第10期、第12期工程是否已完工存有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舉證證明第10期、第12期所列工程均已完工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始得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對應之工程款。
 ㈢關於第10期「室內粉刷」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所附「土木建築估價單」項次20「室內外1:2水泥打底後,1:3水泥粉刷」、項次26「1至5樓地坪整體粉光(不含車庫、騎樓)」之約定(司促字卷第23頁),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係約定系爭房屋全棟室內地板均應經粉光、粉刷,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施工情形錄影檔案光碟,及被告提出該錄影檔案之截圖(建字卷第27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系爭房屋室內2樓、3樓地板並未經粉光及粉刷,原告就此亦表示對於系爭房屋室內2樓、3樓地板未經粉光、粉刷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建字卷第378頁),可認原告就第10期「室內粉刷」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與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約定應施作「全棟室內地板粉光、粉刷」之情形,確有不符。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室內2樓、3樓應貼塑膠地板部分,因被告口頭要求收回自做,故無需以水泥漆打底、粉光及粉刷等語,並就此部分之爭議聲請傳訊證人柴豪勳作證(建字卷第263頁),惟證人柴豪勳到庭證稱:本件原告僅僱用我做系爭房屋整棟室內外全部的油漆工作,包含牆壁的補土、油漆這些部分,我沒有負責地板,我沒有看過系爭合約及後附之付款辦法及估價單等契約文件,這是原告跟客戶即被告間的事,跟我無關,我不知道系爭房屋室內2樓、3樓地板是否未經粉光及粉刷,我有拿塑膠地板的樣本給被告選,但最後不了了之,我不知道最後到底有沒有要做塑膠地板,被告就把樣本都還給我,系爭房屋室內2樓、3樓貼塑膠地板,與該處地板是否須進行粉光及粉刷間之關聯,並非我的業務範圍,我不清楚等語(建字卷第433頁至第435頁),實難認原告已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將2樓、3樓室內塑膠地板收回自做;就貼塑膠地板與進行地板粉光、粉刷間之關聯部分,原告雖主張如果要貼塑膠地板,就沒有必要進行粉光跟粉刷,只是浪費材料、工錢,縱使原告自己做也不會粉光、粉刷,因為本來要做塑膠地板就不用這項工程等語,並就此部分之爭議聲請函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字卷第378頁至第379頁),惟查,系爭合約所附「土木建築估價單」契約項次20「室內外1:2水泥打底後,1:3水泥粉刷」、項次30「1至4樓室內貼塑膠地板」,均係以施作面積乘以單價計算各該工項之複價,項次26「1至5樓地坪整體粉光(不含車庫、騎樓)」亦以1式為計價標準,明列該工項之複價,依此記載情形,可知無論是室內地板之粉光、粉刷或貼塑膠地板,均有分別計價,並加總於「土木建築估價單」之小計金額中,自均屬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倘如原告所述「凡需貼塑膠地板,即不必進行粉光及粉刷」,上開「土木建築估價單」豈非係浮濫將毫無必要、徒然浪費材料、工錢之工項均列為計價項目,顯難認與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之真意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又此部分事涉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之認定,原告另聲請函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難認為必要,附此敘明。
 ⒊基此,系爭合約第10期「室內粉刷」工程中,系爭房屋室內2樓、3樓地板未經粉光、粉刷,與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約定應施作「全棟室內地板粉光、粉刷」之情形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另行以合意變更契約、約定改由被告收回自做等情事,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系爭合約第10期「室內粉刷」工程業已完工,依前述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自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對應之工程款130萬元。
 ㈣關於第12期「二期(車庫二次施工)」部分:
 ⒈被告抗辯車庫二次施工之牆壁牆面未灌漿、車庫未安裝水龍頭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委請家昕科技驗屋有限公司(下稱家昕公司)出具之房屋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為證(建字卷第7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建字卷第3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就系爭合約有無約定原告應就該處車庫牆面澆灌混凝土、及應於車庫安裝水龍頭等節,依系爭合約所附「車庫二次工程」估價單所列工項,確未見有相關記載。就牆面部分,被告雖抗辯該處係靠系爭房屋主體側之牆面,本為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一,依系爭合約「土木建築估價單」契約項次14「280kg/f/cm²預拌混凝土」約定,本應澆灌混凝土等語,惟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以文字說明「牆面紅框處為木板隔」等語,可知並非整片牆面均為未澆灌混凝土之空心牆壁,依該照片中紅框處之位置,約與左側不鏽鋼門上半部之高度齊平,佐以系爭房屋1層平面圖(建字卷第397頁至第399頁),顯示該處牆面另一側為系爭房屋之餐廚室等情形,可認原告主張該處牆面依原本設計圖,應要開窗,是被告請原告封起來,原告才會以木板隔成牆面等語,並非無稽,則該處牆面是否屬系爭合約「土木建築估價單」契約項次14約定應澆灌混凝土之部分,誠屬有疑;就水龍頭部分,被告雖抗辯依「水電工程估價單」項次26所載「給水、排水、汙水工程配管(熱水白鐵管)」,車庫水龍頭排水應涵蓋於水電工程項次內等語,惟系爭合約「水電工程估價單」部分,記載「水電工程範圍依照申請建造圖責任施工」等語(司促字卷第21頁),本件車庫工程既屬未記載於使用執照上之二次施工,自不在上開「水電工程估價單」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水電工程範圍內。參以證人即家昕公司檢驗人員盧頡宇到庭證稱:我於家昕公司從事房屋檢驗工作,本件被告委託家昕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成屋檢驗,我是檢驗當天的團隊負責人,當天的檢驗人員團隊將近10個人,依照被告提供的建材表、施工圖核對並記錄,但當天負責核對的人不是我,我只有稍微翻過資料,但沒有看過系爭合約及所附付款辦法、估價單等全部契約文件,建字卷第74頁右側車庫牆面現場照片所示這面牆,後面是未來要做廚房的空間,房屋檢驗報告書將該照片所示「牆面紅框處為木板隔」列為工程缺失,是照被告轉述他跟原告溝通的結果,我忘記是當時人員核對的結果,還是被告要求我列為缺失;至建字卷第74頁左側現場照片圓形紅框標示處,可能要問當天核對人員是否是有看到圖面標示應該要裝水龍頭,但沒有安裝,這部分我不確定等語(建字卷第425頁至第427頁),可知被告所提出家昕公司出具之房屋檢驗報告書,雖將車庫牆壁牆面未灌漿、車庫未安裝清洗龍頭列為系爭工程之缺失事項,然此等部分究係家昕公司檢驗人員詳予核對系爭合約及所附估價單等契約文件後認定之結果,抑或係依照被告轉述情形及要求而列為缺失,檢驗當日之團隊負責人即證人盧頡宇既證稱無法確定,自仍有未明,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合約確有約定原告應就該處車庫牆面澆灌混凝土,及於車庫安裝水龍頭,被告以該處車庫牆壁牆面空心未灌漿、車庫未安裝水龍頭為由,抗辯系爭工程車庫二次施工部分尚未完工,尚非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車庫油漆未完工且已開始剝落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證人盧頡宇到庭證稱:我檢驗當下,單純以完工來說的話,車庫部分的油漆均已完工,但有無缺失要另外看等語(建字卷第428頁),核與證人柴豪勳到庭證稱:車庫的油漆都已經完工,車庫天花板油漆產生的裂縫我有補修過1次等語(建字卷第437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車庫油漆已完工乙節,確屬有據。另依被告提出家昕公司出具之房屋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觀之(建字卷第75頁),車庫天花板僅有一處油漆出現裂縫,其情形亦非甚為嚴重,依兩造系爭合約之內容觀察,尚不致造成被告預期「正常家庭房屋使用及安全」之結果不能實現,自對於車庫油漆工程業已完成之認定不生影響,此部分縱有瑕疵,亦應委之於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處理。是被告以車庫油漆未完工且已開始剝落為由,抗辯系爭工程車庫二次施工部分尚未完工,亦非有據。
 ⒊惟就被告抗辯車庫鐵捲門未安裝牆面開關控制面板部分,業據其提出被告委請家昕公司出具之房屋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為證(建字卷第74頁左側),原告就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建字卷第378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而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車庫二次施工估價單」項次28所載「不鏽鋼電動門100型1.2厚門片馬達300KG+遙控器(備註:1樓車庫)」,固未明確記載所稱之「遙控器」究係指手持式遙控器,或兼指牆面開關控制面板,惟依證人盧頡宇到庭證稱:關於鐵捲門估價單上記載遙控器的部分解釋比較尷尬,因為有些廠商如「格來得」,裝設在牆面上的控制器,其實是遙控器,需要安裝電池才能使用,所以估價單上記載遙控器,究竟是指裝設在牆面上的控制器,還是隨身攜帶的小型遙控器,我無法判斷等語(建字卷第427頁至第428頁),可知上開「車庫二次施工估價單」項次28雖僅記載「遙控器」,然不能排除係指安裝於牆面之開關遙控面板之可能。對照系爭合約「門窗估價單」項次17記載「不鏽鋼電動門100型1.2厚門片馬達400KG+遙控器(備註:1樓入口)」,及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樓前門已安裝鐵捲門牆面開關控制面板之照片(建字卷第257頁),可知於估價單中同樣記載「遙控器」等文字之情形下,原告就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裝設之鐵捲門,確有安裝牆面開關控制面板,就同一份估價單契約文件所使用之同一文字,自應作相同之解釋,依「車庫二次施工估價單」項次28之約定內容,應認原告亦應負有就車庫部分裝設之鐵捲門,安裝牆面開關控制面板之義務。是被告以車庫鐵捲門未安裝牆面開關控制面板為由,抗辯系爭工程車庫二次施工部分尚未完工,應屬有據。
 ⒋基此,系爭合約第12期「二期(車庫二次施工)」工程中,車庫牆壁牆面空心未灌漿、車庫未安裝水龍頭等部分,難認屬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且車庫油漆業已完工;惟車庫鐵捲門之牆面開關控制面板,確屬原告依「車庫二次施工估價單」項次28之約定內容應予施作之部分,原告未予施作,自難認系爭合約第12期「二期(車庫二次施工)」工程業已完工,依前述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自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對應之工程款5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就系爭合約第10期「室內粉刷」、第12期「二期(車庫二次施工)」部分之全部施工項目均已完工,依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系爭合約第4條及所附「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自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對應之工程款。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0期、第12期之工程款共18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就兩造其餘爭執之系爭工程瑕疵、瑕疵修補費用、逾期完工違約金及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等部分,無庸再予審究,兩造就該等部分聲請傳喚之證人及調查之證據,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