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鄭銘德即旭如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上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賢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9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請原告施作被告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底(大約為10月22日至10月26日之間)以LINE傳送系爭水電工程之估價單予被告(下稱系爭估價單A),並經被告收受,惟原告以LINE傳送之系爭估價單A之時間亦即111年10月21日後數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因原告存檔有缺漏,故原告前述傳送之系爭估價單A目前無法尋獲;然系爭估價單A除日期外,皆與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21日原證2系爭估價單B相同。被告於收受原告傳送的系爭估價單A後,即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原告並於111年10月27日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原證3照片),故兩造對於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達成合意,並已成立,承攬範圍如系爭估價單B所示。
㈡、詎料,被告竟無故違約,逕自於111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系爭水電工程將交由他人承攬施作,嗣後該新承包商即進場施作,故被告是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於原告施作完基礎水電工程後(約111年11月間,下稱系爭基礎水電工程),曾向原告表示其要找其他人施作,原告對於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之行為,實感憤怒,故表示被告必須先與原告將工程款「清一清」,意即被告必須先與原告結算已施作之工程、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再來談終止契約的事宜,故原告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令鈞院認定原告有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之意(原告否認),則原告之上開表示,亦應屬附有以「被告必須先與原告結算已施作之工程、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原告之損失」之條件。惟,被告於未與原告結算已施作之工程、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前(即上開條件並未成就前),即逕為指示其所找來之訴外人泳明工程行進場施作,足證系爭水電工程係為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兩造對於承攬報酬如何結算?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致,足見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被告辯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係屬無據。
㈢、為此,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①、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原證4項目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729元(按:小數點後不四捨五入;10萬8,314元加計5%稅金);另被告請原告整理系爭住宅工程之藍晒圖工作,原告已完成,並業將上開藍晒圖交付予被告,故此部分原告另得請求承攬報酬1,806元(1,720元加計5%稅金);被告請原告辦理系爭住宅工程之代向污水課申請施工前污水放流管勘驗(會勘)申請,及11月份採購業務暨會計帳務整理等工作,原告皆已完成,另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分別為7,875元(7,500元加計5%稅金)及1萬0,500元(1萬元加計5%稅金)。先位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備位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②、另請求未能完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所失利益部分,蓋原告如能完成系爭水電工程,預期將可獲得工程總價之利潤18%、另加計營業稅5%,故原告原起訴另請求37萬3,275元所失利益(計算式:系爭水電工程總價金197萬5,000元×18%×1.05=37萬3,275元);嗣後,原告改以財政部之「水電工程」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百分之9(原證10: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列印本節本3頁)為請求之標準,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應得採為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完成工作可得預期利益之計算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因被告無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造成之所失利益應為18萬6,637元(計算式:197萬5,000元×9%×1.05=18萬6,638元,小數點後不四捨五入),故予以減縮訴之聲明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70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547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
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業就系爭水電工程達成承攬合意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兩造此前雖曾就系爭水電工程進行議價,但始終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竟在被告未予同意進場施工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報價單,並自行進場施作,被告公司負責人郭政賢甚感不悅,而要求原告不得再進場施工,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B均未經被告核章,難謂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確無對契約內容達成一致,自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可言。倘原告仍主張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
②、就原告提出之各項文書證物,均未見被告核章,難以證明有何兩造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情事;原證3照片也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基礎水電工程之客觀事實,然事實上就系爭估價單B範圍之系爭水電工程有無成立契約,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③、本件是因為工程進度較為緊迫,在進行基礎工程時尚不及將水電部分發包予其他水電廠商,因此將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分優先處理,由當時實際參與經營之原告先行協助處理基礎水電,以利協助被告公司事業之運行,其餘部分亦即系爭水電工程俟後續被告實際發包會再由後續水電廠商繼續進行施作。原告提出之報酬條件經被告公司內部詢價及議價後,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股東即證人許志彰與原告磋商,仍認為與其他廠商提出之報價有所落差而無法接受,被告遂與另家廠商泳明工程行簽約,並由其進行系爭水電工程(被證1、2)。
④、原告當時亦完全知悉上情,並陳稱如不能接獲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將與被告公司結算之前已完成的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分,豈料,原告於後續未受發包,竟又改稱前既已協助處理基礎工程、則整個水電工程應有合致,而請求已完成基礎工程部分報酬,另請求所失利益云云。然兩造自始至終連基礎工程內容都未明確約定,契約定性尚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公司內部根本未就原告所提之系爭水電工程範圍及報價為任何確認之意思表示,根本未為任何意思表示,遑論達成合致,是顯然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所請難認有理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70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0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9日間有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建案施作系爭基礎水電工程。
㈡、原告已施作之工作項目為:原證4中項目1-27、整理系爭住宅工程之藍晒圖工作、代向水利局申請施工前污水放流管勘驗、11月份採購業務暨會計帳務整理。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泳明工程行簽署如被證1合約書,由泳明工程行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之後續水電工程,水電工程總價120萬元(未稅)。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①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法律關係?②原告請求已完成之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分之工作報酬或所生損害13萬3,910元(含原證4中項目1-28之11萬3,729元、整理藍晒圖1,806元、水利局會勘7,875元、11月份採購業務會計帳務整理1萬0,500元,上開各項均已含稅5%),其價格是否合理?③原告請求因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18萬6,637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71頁)茲分述如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承攬人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承攬契約成立為前提要件。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承攬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㈢、有關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分、以及完成系爭住宅工程之整理藍晒圖工作、代向污水課申請施工前污水放流管勘驗(會勘)之申請工作、111年11月份採購業務暨會計帳務之整理工作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證3現場照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4月1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130471748號回函附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107、111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56頁、第169頁、第207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基礎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1萬3,729元(10萬8,314元加計5%稅金)、整理系爭住宅工程之藍晒圖工作報酬1,806元(1,720元加計5%稅金)、代向污水課申請施工前污水放流管勘驗(會勘)申請工作報酬7,875元(7,500元加計5%稅金)、11月份採購業務暨會計帳務整理工作報酬1萬0,500元(1萬元加計5%稅金),共計13萬3,910元,稽之原證4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乃領有甲級水電承裝業執照之專業人員,並參以該明細表中所載之單價及數量,均堪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洵屬可採。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3,910元部分,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㈣、至超逾系爭基礎水電工程及上述三項承攬工作範疇以外之部分,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說明,係應由原告就承攬契約之內容及兩造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先負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經查,原告自承:原告係於111年10月底(大約為10月22日至10月26日之間)以LINE傳送系爭水電工程之系爭估價單A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惟原告以LINE傳送之系爭估價單A之時間亦即111年10月21日後數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因原告存檔有缺漏,故原告前述傳送之系爭估價單A目前無法尋獲;然系爭估價單A除日期外,皆與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21日原證2系爭估價單B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313頁),從而,足徵原告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遑論兩造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固提出原證2系爭估價單B,主張系爭估價單A除日期外,皆與111年10月21日原證2系爭估價單B相同等語,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並爭執其形式不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觀諸原證2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均無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之簽名、用印,衡情尚難逕認承攬契約之內容即如原證2所示,且亦難遽謂兩造已就原證2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另主張被告既然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並於111年10月27日進場施作水電工程,則足認兩造間就原證2系爭估價單B之內容已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查,就此被告係抗辯:因為工程進度較為緊迫,在進行基礎工程時尚不及將水電部分發包予其他水電廠商,因此將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分優先處理,由當時實際參與經營之原告先行協助處理基礎水電,其餘部分亦即系爭水電工程俟後續被告實際發包會再由後續水電廠商繼續進行施作;原告提出之報酬條件經被告公司內部詢價及議價後,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股東即證人許志彰與原告磋商,仍認為原告之報價較高,與其他廠商提出之報價有所落差而無法接受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許志彰於113年8月6日到庭具結證述:「(問:請說明被告上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發包與議價的流程?)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會先與廠商議價,議價完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會先與股東報告,但不是開會的形式,所以就我所知,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會先跟我說,也會跟我所知道的另一個股東董三寶說議價的情形,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會不會再跟其他股東說,我不知道。當時我們有四個股東,就我所知應該是只要有一個股東不同意議價的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就必須去重新議價。全部都股東都同意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才會照議價的內容去與廠商簽約。(問:本案安南區幸福段1280地號之住宅新建工程在施工時,你是否有參與?)我都在現場。我在現場負責告訴工人施作的項目,包括水電的部分,也是由我負責告訴水電工人他們的施作項目。原告進場施作基礎工程的水電是在111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問:原告施作何項目?)一開始原告是施作臨時水電,臨時水電做好之後,就上地樑,上地樑綁筋之後,原告就做套管,原告套管做完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就找我一起去跟原告本人再議價,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跟原告說:套管之後的全部水電工程希望原告能以120 萬元來承作,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說120萬做不起來,因為原告原本報價大約200 萬,具體金額我現在記不起來,但原告原本報價的大約200 萬元當時不肯再降價,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就跟原告說那他要去找其他廠商來施作後續的水電工程,原告就很平靜的說『好啊,那你們去找』。原告當時有沒有生氣,我看不出來。(問:你剛提到建案工地是由你負責管理,那麼基礎工程的水電工程範圍為何?)我了解甚麼是基礎水電工程,我們大底做完後,要先綁地樑的鋼筋,鋼筋綁好之後,原告先放樣,依照洩水的水泥來拉套管的傾斜度,之後再實際套管,本件我們會希望原告先進場施作基礎水電工程,是因為必須等原告套管完成之後,我們才能灌漿,灌漿之後才能避免鄰房倒塌的風險。(問:你剛提到工程要發包都必須要經過股東同意,那麼上開基礎水電工程為何沒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如果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那麼議價的金額又為何?)我剛才說的是,有簽約的工程必須經過全部股東同意,但本件原告施作的基礎水電工程沒有經過簽約,而且當時情況緊急,且因為原告是股東之一,而我們需要原告盡速進場施作完基礎水電工程,之後灌漿才能避免鄰房傾倒,所以我們才沒有經過全部股東同意就請原告進場施作。上述基礎水電工程沒有經過議價,因為這個工程不大,所以就是看原告請了多少工人到場,我們就直接按日算多少工人的工錢給他,至於料的部分,因為料的價格不高,所以就是看原告報價多少,只要合理我們就直接給他。(問:公司有幾位股東?)公司的股東主要有四位,也是實際的出資股東只有四位,就是我、董三寶、原告(按:原告主張股東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及子女)、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至於這四位實際出資人是否有找其他掛名的股東,我只是大概知道,不能確定有哪些人。」等語在卷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並有兩造間於111年11月11日LINE對話:「(郭政賢稱)阿德(指原告):在公司找您未能遇到,您一定是在忙電話未能接上!要趕快告知您,我找到願意以0000元/坪價格承接的廠商了!找了3、4天~今天早上廠商確定回覆,他能即刻接手,所以要趕快通知您!感恩!」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所述證詞並無違誤,堪認被告所辯:僅同意原告先入場施作基礎水電工程乙節尚非子虛,從而,單以原告得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就系爭估價單B之內容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又查,原告固聲請證人即施作工人方聖德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請你去承攬的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承攬金額為何?)我是從地開始挖,也就是地基開始每一層的配管我都跟著原告學習如何蓋房子。承攬金額是算工時,我們就是看到場的工人有幾個,每天按0000-0000元的工錢來計算。不算有承攬金額,我是單純跟著原告學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著原告從地基開始每層配管,意思是你跟著原告從地基開始到每一層樓的配管都有施作?)沒有,因為我原本是要跟著原告學完整的蓋房子,但後來在地基層我們做好套管、配管及挖水溝之後,原告就跟我說發生了一些問題,原告說工程發生了糾紛,所以之後我們就無法再進場施作,因此我並不是做到每一層樓的配管。(法官問:你在工地現場是否有看過證人許志彰?)有見過。但我們到工地就是開始工作,所以我沒有去了解證人許志彰在現場負責甚麼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然由證人方聖德前述證詞可知其僅為施工學徒,對於工程內容、契約內容等項均毫不知情,故證人方聖德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以及兩造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以系爭估價單B所載工程總價197萬5千元計算9%利潤(另加5%稅金)之所失利益18萬6,637元云云,缺乏依憑,難以逕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項目之報酬共13萬3,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為有理,應予准許;至超逾之範疇,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以及兩造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所失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6,6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