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4萬8,946元,應繳納裁判費34萬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