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翁浚庭
相 對 人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神經系統構造、精神、心智功能有障礙者,且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應無法律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查: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