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郭忻容
相 對 人 瑞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然相對人實際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為1,000,000元,抗告人經相對人提示後,皆按時於每月1號繳交月息1.8%,但因工作狀況不如預期,自9月起至11月已3期未繳交利息,期間相對人於10月20號左右致電抗告人催繳,抗告人於出國前(11月1日出國)請求相對人多給一點緩衝時間,並約定於11月底支付利息;詎相對人在抗告人出國打拼之際,竟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實有趁抗告人不在國內無法按時抗告之嫌,復依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抗告人之房屋,抗告人無惡意不還款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