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被抗告人 黃進忠
被抗告人即
抗告人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即被抗告人黃進忠後開第2項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抗告人即抗告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即被抗告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抗告人即抗告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抗告人黃進忠(下稱黃進忠)抗告意旨略以:黃進忠於民國112年2月6日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已載明「詎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後,經提示卻未獲兌現。」等語,所謂「附表所示期日」即該書狀附件所示發票日110年10月7日,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應以110年10月7日為利息起算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2項,並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自110年10月7日起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抗告人即抗告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暉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為凌暉公司簽發,但實際上黃進忠為民間放貸業者,未有對應之現金匯入凌暉公司,凌暉公司並未向黃進忠借款,而係自其他人轉讓而來,黃進忠於110年10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時,凌暉公司已明確拒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另駁回黃進忠就系爭本票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其不利之部分分別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五、經查黃進忠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0年10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黃進忠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者凌暉公司於其抗告狀內亦自承黃進忠於110年10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黃進忠主張其於110年10月7日向凌暉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應屬可採。是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黃進忠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金額及其利息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黃進忠於原審聲請時雖記載「聲請人(即黃進忠)於附表所示期日向相對人(即凌暉公司)為付款提示後,經提示卻未獲兌現。」等語,卻漏未提出附表,惟黃進忠於抗告時已補充陳述「所謂『附表所示期日』,即屬該書狀附件所示發票日『110年10月7日』。」而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則黃進忠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以黃進忠未敘明何時提示系爭本票,致無從確認自何時起算利息,而駁回黃進忠就系爭本票金額自提示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黃進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駁回聲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駁回聲請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查凌暉公司抗告主張黃進忠未有對應之現金匯入凌暉公司,其未向黃進忠借款,而係自其他人轉讓而來乙節,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凌暉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凌暉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黃進忠之抗告為有理由,凌暉公司之抗告則無理由,是兩造之抗告費用共新台幣2,000元,均應由敗訴之凌暉公司負擔,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進忠抗告為有理由,凌暉公司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