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震璁
抗 告 人 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貴香
相 對 人 歐陽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