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世淙
相 對 人 弘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佳
相 對 人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相對人弘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潔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因相對人弘潔公司之副課長即相對人劉家妤之過失,致氫氟酸噴濺至聲請人雙眼,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及賠償聲請人合計新臺幣5,543,281元,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勞補第43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