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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添茂    住○○市○里區○里○000號

代  理  人  林怡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吳俊傑慈善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吳俊傑慈善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吳俊傑慈善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南縣政府於民國87年5月6日報經臺南縣政府87府社福字第078651號核准設立,並向本院聲請登記暨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董事會於111年11月16日第七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6冊第6頁第399號)、111年11月16日第七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授權書、新舊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吳俊傑慈善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為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核與其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以111年12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575032號函表示同意辦理,有該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